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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6064416536743

    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1) 用人單位應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2) 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並妥善安置。

      (3)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4) 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5)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6)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7) 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職業病待遇不變。

      (8)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9) 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因按規定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所佔用的工作時間,應按正常出勤處理。如職業病防治機構(或診斷組)認為需要住院作進一步檢查時,不論其最後是否診斷為職業病,在此期間可享受職業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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