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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何以笙丶丶

      一、《旅遊法》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透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專案。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的費用。

      二、【釋義】

      本條是關於旅行社誘導、欺騙旅遊者消費,並以此獲取不正當利益,從而以不合理低價組織、接待旅遊者經營模式及其具體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1、嚴重扭曲了旅行社的正常經營模式。

      2、嚴重侵害了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3、扭曲了導遊等從業人員獲取報酬的正常機制。

      多年來,旅遊主管部門從立法到執法,為打擊“零負團費”作出了不懈努力,但收效仍不明顯,甚至出現了“誰能拿到的回扣多,誰的團隊報價低,誰的產品有吸引力,誰的客源份額大”的狀況,企業失去了公平競爭的環境,以致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的局面。因此,需要從更治本、更有效的角度進行制度設計和規範。

      為了扭轉旅行社業扭曲的經營模式,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維護旅遊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等的合法權益,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的外在表現,到“透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的方式、手段,再到“誘騙旅遊者”的實質和“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最終目的,對“零負團費”經營的內涵作了界定,並明確禁止旅行社以這種模式從事經營活動。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

      (二)旅行社不得誘導、欺騙旅遊者。

      (三)不得透過旅遊者的消費獲取不正當利益。

      特別需要明確的是,由於是誘騙旅遊者和不正當利益的性質,旅行社因此獲取的貨幣或非貨幣利益,不論公開或私下收取、不論是否入賬,均屬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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