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政府有關的施工工程都會被審計局進行審計,以便於對該工程進行合理的管理。但在實際操作層面,審計局的審計結果也會出現一定的偏差,施工單位有權對有異議的審計結果向上級部門提出裁決的要求。接下來,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吧。
審計局審計結果
根據《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中的規定,,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被審計單位指的是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級政府、國家的事業組織或者使用國家資金的事業組織、國有企業、金融機構。因此,直觀的理解審計應是政府內部的監督關係,並不是普通的民事行為。
《審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專案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從文字表述來看,“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顯然是建設單位的內部行為,並不牽涉到施工單位。但是《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審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專案,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佔專案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佔專案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專案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建設專案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專案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前款規定的建設專案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專案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從此處可以看出,實施條例對審計法的規定進一步進行了細化,即將單項工程的結算明確表述為審計監督的範圍。其實對決算進行審計,本身自然包含對其組成部分的結算審計的內容。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審計單位也只是對設計、施工、供貨單位等進行調查。本條以及條例中並沒有直接表述審計對設計、施工、供貨單位具有直接的約束力。本條規定應理解為,如果發現存在不真實或者違法行為的,應屬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不當得利等法律性質。建設單位應依法予以追回多付的款項或者財物。
另外我們也應該看到,審計機關屬於政府部門,不是一般的民事主體。我們理解施工合同雙方將結算的內容交由審計機關,實際上是將對被審計單位的監督與被審計單位(建設單位)應該直接完成的結算合併到一起,是一種推脫責任的行為。作為審計單位來講其行為並不是直接針對施工單位。施工單位的困境節點就在於此。施工單位對審計結果有異議,也只能透過建設單位來完成。
根據《審計法實施條例》被審計單位對審計不服的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裁決或者提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因此,建設單位還是有救濟渠道的,但也應看到審計單位和被審計單位的關係,使得被審計單位不會提起上述程式。如果施工單位想主動尋求救濟,也只能透過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尋求與建設單位之間解決對結算結果的爭議。提起的角度應為雖然合同約定以審計為準,但有證據證明審計結果與事實不符,從合同法的公平原則角度要求法院或者仲裁對審計結果進行調整。施工單位在綜合考慮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各種因素後,可以考慮透過訴訟或者仲裁來爭取自己應得利益。
與政府有關的施工工程都會被審計局進行審計,以便於對該工程進行合理的管理。但在實際操作層面,審計局的審計結果也會出現一定的偏差,施工單位有權對有異議的審計結果向上級部門提出裁決的要求。接下來,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吧。
審計局審計結果
根據《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中的規定,,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被審計單位指的是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級政府、國家的事業組織或者使用國家資金的事業組織、國有企業、金融機構。因此,直觀的理解審計應是政府內部的監督關係,並不是普通的民事行為。
《審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專案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從文字表述來看,“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顯然是建設單位的內部行為,並不牽涉到施工單位。但是《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審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專案,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佔專案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佔專案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專案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建設專案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專案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前款規定的建設專案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專案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從此處可以看出,實施條例對審計法的規定進一步進行了細化,即將單項工程的結算明確表述為審計監督的範圍。其實對決算進行審計,本身自然包含對其組成部分的結算審計的內容。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審計單位也只是對設計、施工、供貨單位等進行調查。本條以及條例中並沒有直接表述審計對設計、施工、供貨單位具有直接的約束力。本條規定應理解為,如果發現存在不真實或者違法行為的,應屬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不當得利等法律性質。建設單位應依法予以追回多付的款項或者財物。
另外我們也應該看到,審計機關屬於政府部門,不是一般的民事主體。我們理解施工合同雙方將結算的內容交由審計機關,實際上是將對被審計單位的監督與被審計單位(建設單位)應該直接完成的結算合併到一起,是一種推脫責任的行為。作為審計單位來講其行為並不是直接針對施工單位。施工單位的困境節點就在於此。施工單位對審計結果有異議,也只能透過建設單位來完成。
根據《審計法實施條例》被審計單位對審計不服的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裁決或者提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因此,建設單位還是有救濟渠道的,但也應看到審計單位和被審計單位的關係,使得被審計單位不會提起上述程式。如果施工單位想主動尋求救濟,也只能透過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尋求與建設單位之間解決對結算結果的爭議。提起的角度應為雖然合同約定以審計為準,但有證據證明審計結果與事實不符,從合同法的公平原則角度要求法院或者仲裁對審計結果進行調整。施工單位在綜合考慮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各種因素後,可以考慮透過訴訟或者仲裁來爭取自己應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