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徵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園、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省轄市郊區按年產值的六倍補償;其他市郊區、工礦區和縣轄鎮按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其他地區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徵用耕地中,各類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按每畝主產品年產量的15—20%計算。
徵用未結果的果園比照一般果園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徵用新開闢的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該類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徵用成材林地,按徵用時該地林木蓄積量的價值給予補償;徵用幼林地,按成材林價值的50%補償;徵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畝年產值的三倍給予補償。
徵用宅基地和鄉(鎮)村公益事業,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已使用的集體土地,除按規定給予拆遷補助外,按耕地給予補償。
徵用其他土地,按被徵土地實際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
徵用耕地,按以下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已下種的按季產值的60—80%計算;已耕作未下種的按季產值的40—60%計算。
(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選址確定後,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每畝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補年產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畝的補年產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補年產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補年產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補年產值的十倍。
徵用其他土地的,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補助費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條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四條經批准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五年以上)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劃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已經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應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徵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園、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省轄市郊區按年產值的六倍補償;其他市郊區、工礦區和縣轄鎮按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其他地區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徵用耕地中,各類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按每畝主產品年產量的15—20%計算。
徵用未結果的果園比照一般果園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徵用新開闢的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該類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徵用成材林地,按徵用時該地林木蓄積量的價值給予補償;徵用幼林地,按成材林價值的50%補償;徵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畝年產值的三倍給予補償。
徵用宅基地和鄉(鎮)村公益事業,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已使用的集體土地,除按規定給予拆遷補助外,按耕地給予補償。
徵用其他土地,按被徵土地實際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
徵用耕地,按以下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已下種的按季產值的60—80%計算;已耕作未下種的按季產值的40—60%計算。
(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選址確定後,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每畝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補年產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畝的補年產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補年產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補年產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補年產值的十倍。
徵用其他土地的,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補助費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條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四條經批准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五年以上)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劃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已經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應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