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立法時期(20世紀)
在資本主義從自由競爭走向壟斷,經濟危機和階級矛盾不斷尖銳化的情況下,法國對原有法律不作根本變動,而是透過增訂特別法、修改條文和重新解釋等方式,使法律適應統治的需要。除了憲法幾經更迭外,在勞工法和公司法方面制定了新的單行法,對商法和訴訟法作了較大修改。婦女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提高和權利的擴大,反映了社會的趨勢;各部門法的社會化傾向,反映了國家擴大對經濟的干預,所有權和契約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此外,現代立法的又一特點是行政法規大量增加。
憲法
現行的是1958年憲法,所建立的政體,西方學者有稱之為“歐洲議會制與美國式總統制的混合體”,或稱之為“半總統制的共和國”政體(見法國憲法)。法國成文憲法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作用,不象美國那樣突出,表現在:
(1)行政法比較發達,有關這方面的許多憲法原則均具體見諸行政法;
(2)法官無權以某一法律違憲為理由而宣佈其無效或拒絕加以適用;
(3)憲法的理論研究多著重於一般抽象原則,如人權、自由等,而且大部分課題納入政治學的範圍;關於共和國與共同體的關係又納入海外法(舊稱殖民地法)的研究範圍。
行政法
法國重視公共行政管理和行政訴訟。19世紀以前,行政法的成文法規不多。1804年民法典制定以後,行政訴訟的解決一般以民法為準,但其判決從不直接援引民法。其後,由於民法原則不盡適合於行政訴訟,而且行政法令增多,行政法已成獨立部門,其構成以行政法院的判例為主,行政法的發展反而成為民法發展的推動力之一。但行政法不論在立法上或司法上均不如民法嚴密和明確。法國行政法院兼具審查行政法令和處理行政訴訟之權,因而其判例不但對訴訟有拘束力,而且往往直接影響行政法令的制訂。
刑法
1810年頒佈的《法國刑法典》確定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等資產階級刑法的基本原則,對犯罪和刑罰作了較詳盡的規定。這部法典一直沿用至今,只作過某些區域性性修改。曾兩度醞釀重訂《刑法典》,均未成事實。20世紀30年代以來,陸續頒佈了一些針對遊行罷工和恐怖活動的單行法令,作為對《刑法典》的補充。由違警法院審決的違警處罰的範圍不斷擴大。對海軍和陸軍官兵,分別適用《海軍刑法典》(1938)和《陸軍刑法典》(1928)。對海商航運,1926年曾另訂有兼具行政和刑事性質的法典,以後並曾數次修改。
民法
1804年《法國民法典》迄今繼續有效。20世紀40年代曾設立起草委員會,著手重訂民法典,但歷時20年後撤銷。為適應壟斷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經濟生產和社會生活發展的需要,除對約20%的條文作過修改外,還以頒佈特別法和承認某些判例的拘束力等方式補充《民法典》之不足。一百多年來的變化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由於公司企業的發展,正式承認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2)加強國家對私人所有權的限制,私人對財產的處分、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喪失原來的絕對性,如准許飛機飛越私人土地上空,政府有權拆除機場附近一定距離內的、包括私人建築物在內的障礙物,有權徵用荒棄土地等。
(3)對契約自由施加一定的限制和干預,允許契約的多樣化。例如,某些行業適用特許制,出現例如公用事業契約的三方契約形式。
(4)家庭、婚姻關係上在幾經反覆後,法律上最終賦予婦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特別是在財產上的平等權利;離婚自由在法律上獲得保障,以及妻子作生前贈與不必經丈夫同意等(見《法國民法典》)。
稅法
法國的稅法複雜多變,自成體系,既有別於行政法,又有別於民法。直接稅爭議由行政法院管轄,大部分間接稅爭議,如印花稅、登記稅爭議,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稅法爭議有時適用民法,有時不適用。例如,遺產拍賣時如拍賣人為繼承人,不按民法解釋為遺產的承受,而按稅法解釋為財產買賣,應予徵稅。稅收爭議即使由普通法院受理,稅收當局仍有權在審理或判決前與應納稅人協議其罰款數額,這一點又區別於普通民事刑事爭議。法國稅法法典主要有二,即《普通稅法典》和《海關法典》。這兩部法典的特點:一是法律規定該管行政部門可以不經立法機關同意而每年以政令增加新的規定,以適應情況的變化;一是《普通稅法典》可隨時由行政當局以法令增補附錄,內容包括公共行政規則、行政法院命令、一般法規和部級機關增訂的條文。法國稅法的適用有一特殊原則:條文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納稅人的解釋。但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在運用這一原則時態度不盡相同,前者遵守較為嚴格。
商法
《法國商法典》的規定多屬具體規則,至於一般原則,均見諸《民法典》。商法的淵源來自中世紀末期的海商規則和商業行會的習慣。隨著以國際公約和協議為主要構成的海商法的成為獨立部門,以及中世紀行會的消失,商法是否應單獨成法,在法國曾引起較大爭論。20世紀40年代曾建立從事重訂商法和公司法的委員會,但未有結果而撤銷。目前法國實際施行的商法,是大量的有關商業團體、支票、流通證券、銀行、股票交易和破產的各種法規。其主管機構為商事法庭,由各該管轄區內的商人擔任法官,職業法官不與聞其事,但其上訴級仍為普通法院。
勞工法
法國勞工法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才出現的。當時,由於工人運動和社會輿論的壓力,政府陸續公佈了某些保護童工、保障工傷者利益以及允許組織工會等方面的法律。隨著關於僱傭契約、工資、失業救濟、集體合同,特別是關於罷工的勞資糾紛不斷增加,處理缺乏準繩,各種有關勞資關係的行政規則即應運而生,數量繁多。1901年建立了《勞工與社會福利法典》起草委員會, 擬定了包括7編的法典草案,即:國際勞工公約、勞工條例、 職業團體、 法庭、調解與仲裁、勞工保險、福利與救助。前4編在20年代先後經議會透過,以後又均經過多次修改,而且補充了不少單行法令。1955年開始了統一編纂和修訂全部勞工法規的工作,至1982年尚未完成。勞資糾紛的解決機構,在過去數十年中幾經變化。現在,基層設有勞資法庭。其最高審級為1950年建立的最高仲裁法庭,但其裁決無強制力。
訴訟法
法國嚴格區分實體法與程式法,但是,程式法往往被視為從屬於實體法,不象英美法系那樣受到法官與學者的重視,程式的欠缺對訴訟結果的影響也較小。拿破崙所制定的五部法典中有兩部是訴訟法典,其中,《刑事訴訟法典》業已廢止。1959年頒佈了新的《刑事訴訟法典》,以後又經過多次修改。不論民事訴訟程式或刑事訴訟程式,法國的規定都是大陸法系中最典型的。以刑事訴訟為例,起訴的檢察官壟斷制、審理的法官審問制、陪審官與法官組成合議庭、有固定審級的統一法院體系等,都為大陸法系許多國家所仿效(見法國法院組織)。
現代立法時期(20世紀)
在資本主義從自由競爭走向壟斷,經濟危機和階級矛盾不斷尖銳化的情況下,法國對原有法律不作根本變動,而是透過增訂特別法、修改條文和重新解釋等方式,使法律適應統治的需要。除了憲法幾經更迭外,在勞工法和公司法方面制定了新的單行法,對商法和訴訟法作了較大修改。婦女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提高和權利的擴大,反映了社會的趨勢;各部門法的社會化傾向,反映了國家擴大對經濟的干預,所有權和契約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此外,現代立法的又一特點是行政法規大量增加。
憲法
現行的是1958年憲法,所建立的政體,西方學者有稱之為“歐洲議會制與美國式總統制的混合體”,或稱之為“半總統制的共和國”政體(見法國憲法)。法國成文憲法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作用,不象美國那樣突出,表現在:
(1)行政法比較發達,有關這方面的許多憲法原則均具體見諸行政法;
(2)法官無權以某一法律違憲為理由而宣佈其無效或拒絕加以適用;
(3)憲法的理論研究多著重於一般抽象原則,如人權、自由等,而且大部分課題納入政治學的範圍;關於共和國與共同體的關係又納入海外法(舊稱殖民地法)的研究範圍。
行政法
法國重視公共行政管理和行政訴訟。19世紀以前,行政法的成文法規不多。1804年民法典制定以後,行政訴訟的解決一般以民法為準,但其判決從不直接援引民法。其後,由於民法原則不盡適合於行政訴訟,而且行政法令增多,行政法已成獨立部門,其構成以行政法院的判例為主,行政法的發展反而成為民法發展的推動力之一。但行政法不論在立法上或司法上均不如民法嚴密和明確。法國行政法院兼具審查行政法令和處理行政訴訟之權,因而其判例不但對訴訟有拘束力,而且往往直接影響行政法令的制訂。
刑法
1810年頒佈的《法國刑法典》確定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等資產階級刑法的基本原則,對犯罪和刑罰作了較詳盡的規定。這部法典一直沿用至今,只作過某些區域性性修改。曾兩度醞釀重訂《刑法典》,均未成事實。20世紀30年代以來,陸續頒佈了一些針對遊行罷工和恐怖活動的單行法令,作為對《刑法典》的補充。由違警法院審決的違警處罰的範圍不斷擴大。對海軍和陸軍官兵,分別適用《海軍刑法典》(1938)和《陸軍刑法典》(1928)。對海商航運,1926年曾另訂有兼具行政和刑事性質的法典,以後並曾數次修改。
民法
1804年《法國民法典》迄今繼續有效。20世紀40年代曾設立起草委員會,著手重訂民法典,但歷時20年後撤銷。為適應壟斷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經濟生產和社會生活發展的需要,除對約20%的條文作過修改外,還以頒佈特別法和承認某些判例的拘束力等方式補充《民法典》之不足。一百多年來的變化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由於公司企業的發展,正式承認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2)加強國家對私人所有權的限制,私人對財產的處分、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喪失原來的絕對性,如准許飛機飛越私人土地上空,政府有權拆除機場附近一定距離內的、包括私人建築物在內的障礙物,有權徵用荒棄土地等。
(3)對契約自由施加一定的限制和干預,允許契約的多樣化。例如,某些行業適用特許制,出現例如公用事業契約的三方契約形式。
(4)家庭、婚姻關係上在幾經反覆後,法律上最終賦予婦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特別是在財產上的平等權利;離婚自由在法律上獲得保障,以及妻子作生前贈與不必經丈夫同意等(見《法國民法典》)。
稅法
法國的稅法複雜多變,自成體系,既有別於行政法,又有別於民法。直接稅爭議由行政法院管轄,大部分間接稅爭議,如印花稅、登記稅爭議,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稅法爭議有時適用民法,有時不適用。例如,遺產拍賣時如拍賣人為繼承人,不按民法解釋為遺產的承受,而按稅法解釋為財產買賣,應予徵稅。稅收爭議即使由普通法院受理,稅收當局仍有權在審理或判決前與應納稅人協議其罰款數額,這一點又區別於普通民事刑事爭議。法國稅法法典主要有二,即《普通稅法典》和《海關法典》。這兩部法典的特點:一是法律規定該管行政部門可以不經立法機關同意而每年以政令增加新的規定,以適應情況的變化;一是《普通稅法典》可隨時由行政當局以法令增補附錄,內容包括公共行政規則、行政法院命令、一般法規和部級機關增訂的條文。法國稅法的適用有一特殊原則:條文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納稅人的解釋。但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在運用這一原則時態度不盡相同,前者遵守較為嚴格。
商法
《法國商法典》的規定多屬具體規則,至於一般原則,均見諸《民法典》。商法的淵源來自中世紀末期的海商規則和商業行會的習慣。隨著以國際公約和協議為主要構成的海商法的成為獨立部門,以及中世紀行會的消失,商法是否應單獨成法,在法國曾引起較大爭論。20世紀40年代曾建立從事重訂商法和公司法的委員會,但未有結果而撤銷。目前法國實際施行的商法,是大量的有關商業團體、支票、流通證券、銀行、股票交易和破產的各種法規。其主管機構為商事法庭,由各該管轄區內的商人擔任法官,職業法官不與聞其事,但其上訴級仍為普通法院。
勞工法
法國勞工法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才出現的。當時,由於工人運動和社會輿論的壓力,政府陸續公佈了某些保護童工、保障工傷者利益以及允許組織工會等方面的法律。隨著關於僱傭契約、工資、失業救濟、集體合同,特別是關於罷工的勞資糾紛不斷增加,處理缺乏準繩,各種有關勞資關係的行政規則即應運而生,數量繁多。1901年建立了《勞工與社會福利法典》起草委員會, 擬定了包括7編的法典草案,即:國際勞工公約、勞工條例、 職業團體、 法庭、調解與仲裁、勞工保險、福利與救助。前4編在20年代先後經議會透過,以後又均經過多次修改,而且補充了不少單行法令。1955年開始了統一編纂和修訂全部勞工法規的工作,至1982年尚未完成。勞資糾紛的解決機構,在過去數十年中幾經變化。現在,基層設有勞資法庭。其最高審級為1950年建立的最高仲裁法庭,但其裁決無強制力。
訴訟法
法國嚴格區分實體法與程式法,但是,程式法往往被視為從屬於實體法,不象英美法系那樣受到法官與學者的重視,程式的欠缺對訴訟結果的影響也較小。拿破崙所制定的五部法典中有兩部是訴訟法典,其中,《刑事訴訟法典》業已廢止。1959年頒佈了新的《刑事訴訟法典》,以後又經過多次修改。不論民事訴訟程式或刑事訴訟程式,法國的規定都是大陸法系中最典型的。以刑事訴訟為例,起訴的檢察官壟斷制、審理的法官審問制、陪審官與法官組成合議庭、有固定審級的統一法院體系等,都為大陸法系許多國家所仿效(見法國法院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