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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9412235744771

    刑事訴訟中,對公安機關、檢查機關、法院的迴避制度的相關救濟都有具體的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明確: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後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後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刑事訴訟法 》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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