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四個相關法條立法原則及其相互關係1.《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可以看出,該條規定沒有設定限制性條件,採取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及“過錯推定原則”,即不論銷售者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只要客觀上存在“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事實,就滿足“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構成要件,侵權即告成立;並且,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原則,侵權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並且,《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也規定了商標專用權人對侵權行為具有透過行政調解或訴訟進行索賠的權利。2.《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該條法律規定透過設定限制性條件,確定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其採用的大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如果銷售者“不知道”其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並且其“來源合法”並且“說明提供者”就無過錯了,因為按該條法律規定就“不承擔賠償責任”了。這與《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原則確有著重大的差異。很難說《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是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特別補充規定還是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規定的否定。3.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很顯然,該法條規定,採用的也是“過錯責任原則”,不是“明知”就不受本條款的約束。由上述四個法條,我們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即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而由於其情節不同、主觀態度不同可以有不同的處理或制裁。這一立法思想本身是沒有問題的。但是,無論如何,同一部法律不應當在規定某行為為侵權行為並且規定被侵權人對侵權人有透過行政調解或訴訟進行索賠的權利的同時又規定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商標法》上述四個相關法條採用的責任承擔原則不同以及其邏輯關係方面存在的問題,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的困難和具體操作上的尷尬。《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三個關鍵詞及其實踐本文討論的核心問題,就出在這《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該條文就銷售商標侵權商品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規定中含有三個關鍵詞,即:“不知道”、“合法取得”、“說明提供者”。1.何謂“不知道”,如何讓證明“不知道”;執法者可以採信的證據是什麼。不知道就是“不知道”。值得注意的是,《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沒有要求銷售者證明自己“不知道”銷售的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從而加以排除其侵權行為。在實踐中,不僅僅銷售者難於客觀證明自己不知道銷售的是商標侵權商品,執法機關對其提供的證據也很難於予以確認。沒有法律規定銷售者要證明自己“不知道”,也沒有法律規定如何才能證明。社會實踐中,商品銷售者一般不會去做也不懂得商標查詢,更不要說“商標近似侵權”的查詢和判斷;並且,至少目前我們還很少見到供應商帶著《商標註冊證》正本行銷產品的。對於“不知道”這一法律要件主觀狀況很難判斷。對於《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在實施細則裡、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都沒有予以規定和解釋。在法律範疇,經常授予主體的相對方以主觀判斷權利——“應當知道”。這很難,不要說經營者,就是執法者也恐怕經常是“不知道”或者是“應當知道而不知道”也未可知。2.何謂“合法取得”,如何來證明。“合法取得”是相對於非法取得而言。所謂非法取得,一般說來無非貪汙、盜竊、搶劫還有賭博等等手段非法佔有,否則,都是合法取得。相反的,他人想證明其為非法取得就不會那麼容易了。證明不了人家是非法取得,就只能承認人家是合法取得。這是符合中國進步了的法律思想的。根據法律規定,也許還必須做這個證明。其實很簡單,銷售者一般可以提供交易發票、付款憑證等材料,這就足夠了。3.怎樣“說明提供者”。如本文開頭所述:商品的提供者倒閉了,找不見人了。不行麼?說明提供者了呀!該法條規定,無非是要經銷商“供”出供應商。那麼,老實交代該商品供貨方的姓名、名稱、住址或者提供相應線索,能夠被查實的,就應該認為其“說明提供者”。這個討論很簡單,一是經銷商不需要證明自己“不知道”;二是他人不能夠證明其商品是非法取得,就是“合法取得”,原則上也不需要證明了;三是商品總是人生產出來的,不是自己造的就有供應商,“交代”了就是了,然後,經銷商自己就不用承擔賠償責任了,就是商標專用權人訴訟到法院也沒有關係。由此,雖然《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其行為為“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不但不必予以賠償而且還可能有機會找到供應商索賠。問題是,如此法律規定,會不會使經銷商“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更加肆無忌憚呢?三種責任方式和經濟責任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商標“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三種。對於侵犯財產權的,當然主要的責任承擔方式是“賠償損失”;商標權是財產權,商標侵權,當然首先應當是賠償經濟損失。如按照《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還有什麼責任好承擔的呢?商標專用權人還有必要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提起訴訟進行索賠麼?根據《商標法》規定,銷售商標侵權商品即構成商標侵權;根據《民法通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那麼,“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看來,《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既與《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相沖突又違背中國民法的原則,給法律實踐帶來的困難是顯而易見的。綜上所述,中國現行《商標法》關於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承擔之規定相關的法律條文,存在著採用責任原則的衝突和邏輯方面的問題,造成了商標法律實踐、操作中一定的困難,有待於進一步的理順和完善。筆者認為從操作實踐的層面考慮有必要在司法解釋或後期立法中予以修訂、明確,以期在適用本條款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更便於實踐中的操作。
《商標法》四個相關法條立法原則及其相互關係1.《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可以看出,該條規定沒有設定限制性條件,採取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及“過錯推定原則”,即不論銷售者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只要客觀上存在“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事實,就滿足“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構成要件,侵權即告成立;並且,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原則,侵權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並且,《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也規定了商標專用權人對侵權行為具有透過行政調解或訴訟進行索賠的權利。2.《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該條法律規定透過設定限制性條件,確定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其採用的大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如果銷售者“不知道”其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並且其“來源合法”並且“說明提供者”就無過錯了,因為按該條法律規定就“不承擔賠償責任”了。這與《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原則確有著重大的差異。很難說《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是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特別補充規定還是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規定的否定。3.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很顯然,該法條規定,採用的也是“過錯責任原則”,不是“明知”就不受本條款的約束。由上述四個法條,我們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即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而由於其情節不同、主觀態度不同可以有不同的處理或制裁。這一立法思想本身是沒有問題的。但是,無論如何,同一部法律不應當在規定某行為為侵權行為並且規定被侵權人對侵權人有透過行政調解或訴訟進行索賠的權利的同時又規定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商標法》上述四個相關法條採用的責任承擔原則不同以及其邏輯關係方面存在的問題,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的困難和具體操作上的尷尬。《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三個關鍵詞及其實踐本文討論的核心問題,就出在這《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該條文就銷售商標侵權商品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規定中含有三個關鍵詞,即:“不知道”、“合法取得”、“說明提供者”。1.何謂“不知道”,如何讓證明“不知道”;執法者可以採信的證據是什麼。不知道就是“不知道”。值得注意的是,《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沒有要求銷售者證明自己“不知道”銷售的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從而加以排除其侵權行為。在實踐中,不僅僅銷售者難於客觀證明自己不知道銷售的是商標侵權商品,執法機關對其提供的證據也很難於予以確認。沒有法律規定銷售者要證明自己“不知道”,也沒有法律規定如何才能證明。社會實踐中,商品銷售者一般不會去做也不懂得商標查詢,更不要說“商標近似侵權”的查詢和判斷;並且,至少目前我們還很少見到供應商帶著《商標註冊證》正本行銷產品的。對於“不知道”這一法律要件主觀狀況很難判斷。對於《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在實施細則裡、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都沒有予以規定和解釋。在法律範疇,經常授予主體的相對方以主觀判斷權利——“應當知道”。這很難,不要說經營者,就是執法者也恐怕經常是“不知道”或者是“應當知道而不知道”也未可知。2.何謂“合法取得”,如何來證明。“合法取得”是相對於非法取得而言。所謂非法取得,一般說來無非貪汙、盜竊、搶劫還有賭博等等手段非法佔有,否則,都是合法取得。相反的,他人想證明其為非法取得就不會那麼容易了。證明不了人家是非法取得,就只能承認人家是合法取得。這是符合中國進步了的法律思想的。根據法律規定,也許還必須做這個證明。其實很簡單,銷售者一般可以提供交易發票、付款憑證等材料,這就足夠了。3.怎樣“說明提供者”。如本文開頭所述:商品的提供者倒閉了,找不見人了。不行麼?說明提供者了呀!該法條規定,無非是要經銷商“供”出供應商。那麼,老實交代該商品供貨方的姓名、名稱、住址或者提供相應線索,能夠被查實的,就應該認為其“說明提供者”。這個討論很簡單,一是經銷商不需要證明自己“不知道”;二是他人不能夠證明其商品是非法取得,就是“合法取得”,原則上也不需要證明了;三是商品總是人生產出來的,不是自己造的就有供應商,“交代”了就是了,然後,經銷商自己就不用承擔賠償責任了,就是商標專用權人訴訟到法院也沒有關係。由此,雖然《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其行為為“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不但不必予以賠償而且還可能有機會找到供應商索賠。問題是,如此法律規定,會不會使經銷商“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更加肆無忌憚呢?三種責任方式和經濟責任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商標“侵權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三種。對於侵犯財產權的,當然主要的責任承擔方式是“賠償損失”;商標權是財產權,商標侵權,當然首先應當是賠償經濟損失。如按照《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還有什麼責任好承擔的呢?商標專用權人還有必要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提起訴訟進行索賠麼?根據《商標法》規定,銷售商標侵權商品即構成商標侵權;根據《民法通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那麼,“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看來,《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既與《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相沖突又違背中國民法的原則,給法律實踐帶來的困難是顯而易見的。綜上所述,中國現行《商標法》關於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承擔之規定相關的法律條文,存在著採用責任原則的衝突和邏輯方面的問題,造成了商標法律實踐、操作中一定的困難,有待於進一步的理順和完善。筆者認為從操作實踐的層面考慮有必要在司法解釋或後期立法中予以修訂、明確,以期在適用本條款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更便於實踐中的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