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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象山易學堂

    孩子在學校受了傷,家長認為學校應該賠償損失,學校卻說已儘管理職責。那麼,到底誰該擔責呢?

    身邊的事兒

    2006年10月,小學三年級學生青青(系化名)中午放學下樓梯過程中不慎摔倒,導致門牙磕掉。經鑑定,青青牙齒損傷構成十級傷殘。當時青青已換過乳牙,且只有9歲,牙醫診斷需進行根髓儲存治療,待年齡適合時再修復補牙。隨著年齡的增長,青青愛美了,哭鬧著要補牙。2011年11月18日,青青又到醫院診斷,醫生確定可以修補牙齒。之後,青青父母開始與校方協調補牙事宜,無果後,青青父母將學校告上法庭。

    青青父母認為,孩子在校期間受到傷害,系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所致,且事故發生後,學校未採取有效措施,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則認為,青青系意外因素導致摔倒磕掉門牙,學校行為並無不當,已盡到教育和管理職責,且人身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事件發生後,青青及家長好幾年都未找學校商談此事,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故學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結果

    此案經焦作市山陽區法院一審,判決學校賠償青青2萬餘元。一審判決後,原、被告均不服,上訴至焦作市中級法院。近日,焦作市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理解說

    法院認為,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認之日起算。根據原告受傷時的診斷治療意見是,待牙根尖發育完善後(三年左右)再進行根管治療。原告據此於2011年11月18日再次到醫院診斷判斷是否可以治療,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進行賠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作為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學生在放學下樓梯的過程中,其教師管理疏忽造成原告受到傷害,且救護不力,存在過錯,應當承擔50%的責任,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萬餘元。(記者劉華特約記者劉建章通訊員廉玉光)

    法規連結

    《學生校園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對此類事故學校責任的認定作出了相應規定。對於不滿10週歲的學生在校園受到傷害,學校承擔過錯推定責任,即發生傷害事件後首先推定學校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學校在證明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時,不承擔責任。因此,10週歲以下學生髮生校園傷害事件時,只需證明傷害發生在校園即可,由學校承擔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舉證責任。對於10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學生在校園受到傷害時,學校承擔過錯責任,即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時才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根據其過錯程度確定。未成年學生在學校受到學校以外人員傷害時,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補充責任。學生髮生意外傷害,學校並無過錯時,應依據公平原則,由雙方合理分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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