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訴訟法》中“利害關係人”之表述
眾所周知,實體法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當事人資格的形成有著密切的關係。所以,利害關係的擔當主體“利害關係人”的界定也就在民事訴訟中至關重要。經過對《民事訴訟法》有關內容的研讀後,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利害關係人”應法制分為以下幾種:第一種,一般訴訟程式內的利害關係人。一般訴訟是處置通常的民事案件的步驟、順序抑或手段。此程式內當事人與實體利害關係關係緊密,譬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條件的規定:“原告為和案件存在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組織。”抑或當事人對當事雙方存在爭議的標的物並無獨立的請求權,而案件的處置結果與之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聯。由此可知,一般訴訟程式內的利害關係人和當事人兩者關係緊密。第二,非訴訟程式利害關係人。非訟程式指的是判決非訟案件所依照的程式,它旨在形成、認定一定的私法秩序。由於很多非訟案件不存在爭訟,所以法律上也沒有按“直接利害關係”來規定非訟程式利害關係人。第三,執行程式利害關係人。執行程式的目的雖在於依法強制完成判決所規定的義務和權利,不過,也不可忽略對利害關係人的執行救濟,以維持司法秩序的公信力和穩定。《民事訴訟法》對於執行救濟也做出了較為系統的規定。
筆者對利害關係人的分類是按照各種程式處理物件的區別來歸類的。具體來說,一般民事案件有私益性、對抗性以及爭訟性的,故而一般訴訟程式更偏重於對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功能;與之相比,非訟程式所針對的物件不具備顯著的爭訟性和私益性,更偏重於確認和形成司法程式;執行程式處於兩者間,在注重執行當事人的具體權益的同時也要注重案外人的利益,旨在恢復和維護司法秩序。對此,根據程式的不同對利害關係人做出考量,對於解析“利害關係人”在立法上明顯有所助益。
雖然如此,實際上“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案外人等的關係仍無法具體界定,在立法上也少有明確解釋,由於這樣的原因,學界在對這一概念進行解讀時難免發生爭執,而在實踐中也間或遇到問題。
二、“利害關係人”概念解釋失範
民事訴訟學歷經了從註釋法學到理論法學過渡的程序。前者的研究是基於已建立的法規,遵循著公認的原則和概念,從背景、學術基礎等角度,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和分析的方式法規進行解讀,並用以指導司法實踐。民事訴訟立法註解自身並無失當,反過來,它在指引訴訟實踐和健全民事訴訟法學都一貫性起到自身的積極效用。中國現階段訴訟法學的探討仍沒有完全不依靠註釋法學的前提下,《民事訴訟法》對“利害關係人”沒有具體詳實的表述,學者也就無法對這一概念把握準確。主要存在著如下問題:在一般訴訟程式中,“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不易理清;在非訟程式中,“利害關係人”的學理解釋較為混亂;以及在執行程式中,“利害關係人”與“案外人”之間的關係難以確定等情況。
三、司法實踐中由於“利害關係人”難以界定而導致的操作問題
無論是民事訴訟的立法還是理論研究的發展都無法離開司法實踐。學者們從司法實踐中尋找立法和理論研究材料,民事訴訟的立法還是理論研究也反過來引導著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一般來說,完備的訴訟立法和理論研究會指導、推進著現在以及將來的民事訴訟在實踐上的標準化、合理化,情況相反的話結論也是如此。現如今,立法上對於“利害關係人”的概念沒有明確解釋,而研究者們對於這一概念的涵義以及外延也爭執不休,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諸多問題。具體來說,這一概念的模糊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資格的難以認定,訴權的行使也受到阻礙,也導致了民事審判權的使用範疇無法界定。
四、界定民事訴訟“利害關係人”的方式
筆者認為,在中國法律規定中,“利害關係人”概念模糊,研究者就會對其做出個人解釋,導致司法實踐混亂。但若將這一名詞廢除的話,恐怕不能解決實質問題。所以,《民事訴訟法》應儘量在修訂時使用表意更明確的詞語來代替“利益關係人”這個模糊概念,如果無法替代,則需運用必要手段將其進行規範。一般來說,規範法律用語的方法有兩種:立法確認法律用語和最高法註解。而考慮到實際實施問題,現階段對於“利害關係人”做出準確定義還不太容易。相對來說,後者的可實用性更強,更能適應複雜多變的法律環境。讓“利害關係人”的內涵得以準確確立。防止處理與之有關的案件時出現無意義的爭論,在法律解釋的過程中,也要針對第一章所提到的三種“利害關係人”的特點進行解釋,讓這一法律名詞在司法實踐中更能起到效果。
一、《民事訴訟法》中“利害關係人”之表述
眾所周知,實體法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當事人資格的形成有著密切的關係。所以,利害關係的擔當主體“利害關係人”的界定也就在民事訴訟中至關重要。經過對《民事訴訟法》有關內容的研讀後,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利害關係人”應法制分為以下幾種:第一種,一般訴訟程式內的利害關係人。一般訴訟是處置通常的民事案件的步驟、順序抑或手段。此程式內當事人與實體利害關係關係緊密,譬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條件的規定:“原告為和案件存在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組織。”抑或當事人對當事雙方存在爭議的標的物並無獨立的請求權,而案件的處置結果與之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聯。由此可知,一般訴訟程式內的利害關係人和當事人兩者關係緊密。第二,非訴訟程式利害關係人。非訟程式指的是判決非訟案件所依照的程式,它旨在形成、認定一定的私法秩序。由於很多非訟案件不存在爭訟,所以法律上也沒有按“直接利害關係”來規定非訟程式利害關係人。第三,執行程式利害關係人。執行程式的目的雖在於依法強制完成判決所規定的義務和權利,不過,也不可忽略對利害關係人的執行救濟,以維持司法秩序的公信力和穩定。《民事訴訟法》對於執行救濟也做出了較為系統的規定。
筆者對利害關係人的分類是按照各種程式處理物件的區別來歸類的。具體來說,一般民事案件有私益性、對抗性以及爭訟性的,故而一般訴訟程式更偏重於對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功能;與之相比,非訟程式所針對的物件不具備顯著的爭訟性和私益性,更偏重於確認和形成司法程式;執行程式處於兩者間,在注重執行當事人的具體權益的同時也要注重案外人的利益,旨在恢復和維護司法秩序。對此,根據程式的不同對利害關係人做出考量,對於解析“利害關係人”在立法上明顯有所助益。
雖然如此,實際上“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案外人等的關係仍無法具體界定,在立法上也少有明確解釋,由於這樣的原因,學界在對這一概念進行解讀時難免發生爭執,而在實踐中也間或遇到問題。
二、“利害關係人”概念解釋失範
民事訴訟學歷經了從註釋法學到理論法學過渡的程序。前者的研究是基於已建立的法規,遵循著公認的原則和概念,從背景、學術基礎等角度,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和分析的方式法規進行解讀,並用以指導司法實踐。民事訴訟立法註解自身並無失當,反過來,它在指引訴訟實踐和健全民事訴訟法學都一貫性起到自身的積極效用。中國現階段訴訟法學的探討仍沒有完全不依靠註釋法學的前提下,《民事訴訟法》對“利害關係人”沒有具體詳實的表述,學者也就無法對這一概念把握準確。主要存在著如下問題:在一般訴訟程式中,“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不易理清;在非訟程式中,“利害關係人”的學理解釋較為混亂;以及在執行程式中,“利害關係人”與“案外人”之間的關係難以確定等情況。
三、司法實踐中由於“利害關係人”難以界定而導致的操作問題
無論是民事訴訟的立法還是理論研究的發展都無法離開司法實踐。學者們從司法實踐中尋找立法和理論研究材料,民事訴訟的立法還是理論研究也反過來引導著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一般來說,完備的訴訟立法和理論研究會指導、推進著現在以及將來的民事訴訟在實踐上的標準化、合理化,情況相反的話結論也是如此。現如今,立法上對於“利害關係人”的概念沒有明確解釋,而研究者們對於這一概念的涵義以及外延也爭執不休,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諸多問題。具體來說,這一概念的模糊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資格的難以認定,訴權的行使也受到阻礙,也導致了民事審判權的使用範疇無法界定。
四、界定民事訴訟“利害關係人”的方式
筆者認為,在中國法律規定中,“利害關係人”概念模糊,研究者就會對其做出個人解釋,導致司法實踐混亂。但若將這一名詞廢除的話,恐怕不能解決實質問題。所以,《民事訴訟法》應儘量在修訂時使用表意更明確的詞語來代替“利益關係人”這個模糊概念,如果無法替代,則需運用必要手段將其進行規範。一般來說,規範法律用語的方法有兩種:立法確認法律用語和最高法註解。而考慮到實際實施問題,現階段對於“利害關係人”做出準確定義還不太容易。相對來說,後者的可實用性更強,更能適應複雜多變的法律環境。讓“利害關係人”的內涵得以準確確立。防止處理與之有關的案件時出現無意義的爭論,在法律解釋的過程中,也要針對第一章所提到的三種“利害關係人”的特點進行解釋,讓這一法律名詞在司法實踐中更能起到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