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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效能鑑定工作規定》

    為規範對涉案槍支、彈藥的鑑定工作,確保鑑定合法、準確、公正,特制定本規定。

    一、鑑定範圍。公安機關在辦理涉槍刑事案件中需要鑑定涉案槍支、彈藥效能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制式槍支、彈藥,是指按照國家標準或公安部、軍隊下達的戰術技術指標要求,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軍隊批准定型,由合法企業生產的各類槍支、彈藥,包括國外製造和歷史遺留的各類舊雜式槍支、彈藥。

    本規定所稱非制式槍支、彈藥,是指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各類槍支、彈藥,包括自制、改制的槍支、彈藥和槍支彈藥生產企業研製工作中的中間產品。

    二、鑑定機關。涉案槍支、彈藥的鑑定由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有異議的,由省級公安機關複檢一次。各地可委託公安機關現有刑事技術鑑定部門開展槍支、彈藥的鑑定工作。

    三、鑑定標準。

    (一)凡是制式槍支、彈藥,無論是否能夠完成擊發動作,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

    (二)凡是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包括自制、改制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對能夠裝填制式彈藥,但因缺少個別零件或鏽蝕不能完成擊發,經加裝相關零件或除鏽後能夠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

    (三)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鑑定判據》(GA/T 718-2007)的規定,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釐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

    (四)對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能夠由製造廠家提供相關零部件圖樣(影印件)和件號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五)對非制式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如具備與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四、鑑定程式。對槍支彈藥的鑑定需經過鑑定、複核兩個步驟,並應當由不同的人員分別進行。複核人應當按照鑑定操作流程的全過程進行復核,防止發生錯誤鑑定。鑑定完成後,應當製作《槍支、彈藥鑑定書》。《槍支、彈藥鑑定書》中的鑑定結論應當準確、簡明,同時應當標明鑑定人、複核人身份並附有本人簽名,加蓋鑑定單位印章。《槍支、彈藥鑑定書》應附檢材、樣本照片等附件。

    五、鑑定時限。一般的鑑定和複檢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疑難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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