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 1、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檔案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 1、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檔案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
2、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檔案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3、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