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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施家小哥哥

    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後,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該條對“漏處”的違紀行為如何量紀進行了規定,但是對已經作出的處分和對“漏處”行為新作出的處分具體應當如何執行未作規定。本文就該問題作理論上的探討。

    一、兩個違紀行為應當合併處理

    我們的觀點是,應當將兩個違紀行為合併處理。首先,將漏掉的違紀行為單獨進行定性、量紀,按照《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從重處分”。然後按照合併處理的原則,再將前一次受到處分和新作出的處分,決定最終執行的處分。按照《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合併處理”的原則,違紀黨員所犯的數種違紀行為分別定性、量紀後,以其中最高的處分為基礎,加重一檔,作為執行的處分。無論違紀黨員已經受到的處分和“漏處”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哪個處分較重,都是在這個較重處分的基礎上加重一檔作出最終的處分。

    理由主要是:兩種違紀行為合併處理有利於體現執紀平衡。如果違紀行為人的兩種違紀行為同時被發現,而沒有“漏處”,就應當按照《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合併處理”的原則,對違紀行為人的的兩種違紀行為單獨定性、量紀,然後合併處理。

    我們認為,無論違紀行為人被“漏處”的行為是在什麼時間被發現,在處理結果上應當保持一致。所以合併處理更有利於體現執紀平衡和實體公正。

    二、已經生效的處分決定應當“自然失效”

    對於兩種違紀行為合併處理重新作出最終的處分決定後,之前已經生效的處分決定,應當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已經生效的處分決定應當“自然失效”,在新作出的處分決定中作出說明即可。

    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對已經生效的處分決定進行“撤銷”,我們認為這個程式不是必須的且不合理,理由有兩點:一是“撤銷”在法律上具有“糾錯”的意義,即行為具有瑕疵,因此需要予以糾正。而,本案中,已經生效的處分本身並沒有錯誤。二是我們提出“自然失效”的概念有據可循,《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和第十四條規定:“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兩處出現“自然”一詞,體現了對於不影響實體公正的非必要的程式,無需進行人為設定,以免造成程式上的重複。

    三、如何計算影響期

    討論這個問題之前,首先需要提醒的是黨紀輕處分和黨紀重處分在影響期內的要求是不同的,而黨紀輕處分(黨內警告處分和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在影響期內的要求相同,都是:“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黨紀重處分(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和留黨察看處分,我們這裡不討論開除黨籍處分,因為開除黨籍適用吸收原則,即開除黨籍吸收其他處分。當然,留黨察看處分必須先執行完留黨察看時間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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