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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914316604428

    一、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立案標準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其行為往往使當事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冤枉無辜,使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受到侵犯。

      (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是: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提供幫助。所謂毀滅證據,是指將證據銷燬、徹底破壞,使證據完全消滅或者完全喪失證據的作用,如:燒燬足以有犯罪的物證,消除犯罪現場的血跡,等等。所謂偽造證據,是指製造虛假的證據,對證據內容進行篡改,使其與真實不符。如:製造虛假的書證、物證、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等。行為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既可以表現為共同直接實施各種毀滅或偽造證據的行為,亦可表現為出謀劃策、提供工具等,幫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無論行為人採取那種手段,其主觀目的都是為了幫助當事人逃避法律責任,或者意圖加害他人,減輕當事人的責任,透過阻止司法機關獲取案件真實情況來達到幫助當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上述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

      (3)本罪行為人在主觀上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心理狀態。在認識因素上,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而且所實施的行為危及國家機關審判活動的公正性,仍決意要實施。在意志因素上,行為人一方面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為能夠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提供方便,另一方面亦希望或放任透過自己的幫助,使當事人能夠順利地逃避法律制裁並造成一定的結果。放任結果發生,主要指不作為的幫助行為。

      (4)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由於舊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幫助毀滅、偽造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其理由主要有兩種說法:一是類推說,該說認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可以作為包庇罪的類推。

      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處罰

      第三百零七條 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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