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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484119209368

    1、授權經營主體的確定ABO模式由於是政府直接授權公司經營,並未走相應競爭性程式。雖然政府選擇授權經營主體的方向大致為“本行業中有深厚的積澱,有較高的專業化服務能力,能夠成為‘市場資源整合者’的企業”,但面對具備同等實力的企業,政府將根據怎樣的標準進行甄別和篩選,並依照怎樣的程式來保證授權機制的公開性、透明性?對比以前地方政府直接將公共資源交給屬地國企的方式,ABO已轉變為地方政府與屬地國企簽訂協議的形式,但此類轉變僅為形式上的轉變,並沒有完全的改變壟斷經營的特性,屬地國企在獲得授權的過程中仍未受到相應招、投標法或招、投標規模的限制,政府也未對屬地國企的資質和相應建設能力進行實質性的考量,因此,對於政企分離及市場化運營,仍是形式重於實質。

      2、ABO模式的實操從京投案例我們可以看出,ABO模式沒有如PPP專案一般,在簽訂授權協議前進行“物有所值”和“財政承受能力”論證,也沒有按照財政部87號文中的負面清單、預算安排進行約束。所以ABO模式是區別於PPP模式和政府購買服務模式的。那麼,ABO模式設立之初如何進行識別論證,產品如何進行設計,政府支付的經營服務費如何計算和支付,授權經營主體的經營績效如何考核等,都應該在協議簽訂之前進行明確。而ABO模式若要廣泛推行,除了上述問題要明確具體標準,還有很多實操部分需要具體管理辦法和操作指南來合理化推進、合法化實施以及後續合規化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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