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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6031832761030

    可以,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即可

    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一條: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一)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二)改變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三)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關於是否違反“有限合夥人不得執行合夥事務”,關鍵在於該條是禁止性規定還是管理性規定,需要對法條進行體系化解釋。

    《合夥企業法》第七十六條 第二款規定:

    換言之,有限合夥人可以經過授權,以合夥企業的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

    《合夥企業法》第六十條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適用本章(有限合夥企業)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二章(普通合夥企業)第一節至第五節關於普通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規定。

    從整體看來,《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認為是管理性規定,並非強制性禁止性規定。首先,合夥企業強調人合性,最大限度地尊重意思自治,第二,經過體系解釋,應當認為(若無約定)則有限合夥人不得執行合夥事務,但是可以經過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允許有限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第三,合夥人是法人,而法人的員工是自然人,聘請合夥人以外的自然人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執行事務,就是需要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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