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注意保留普遍認可的商業合理性檔案
如果資產是在提交移民申請的7年以前獲得的,那麼不論是不是法律,這項“7年規則”給投資人提供了一道要求檔案證明資金來源的馬奇諾防線。即使不遵守這一規則,其邏輯仍然可以被投資人用於論證,要求提供很久以前的證明檔案是不合理的,因為這種檔案可能不會被正常的商業程式所保留。依此類推。比如,IRS(美國國稅局)建議,如果沒有欺詐或提交失敗的情況,就沒有必要無限期保留回執和記錄。而且條例只表達了提供5年內的回執。投資人可以利用這項條款回擊補件通知,或自信地提出包含此類檔案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根據此條例,投資人不需要證明全部淨資產的合法性,只需要證明EB-5資金來源(或以及行政管理費)。但這一點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資產清算以後會引發一些棘手的問題,例如房產被出售或抵押。美國移民局已經大量採用嚴格的方法要求投資人證明其有能力購買清算後作為EB-5資金的資產。而且,移民局通常會要求投資人證明購買之後,其收入或資產在當時能夠充分維持生計。
雖然清算交易檔案有可能是近期的,但與購買檔案同時期的檔案有可能已經被丟棄了。8 C.F.R. 103.2(b)(2)(i) 指導稱“如果被要求的檔案,不存在或無法獲得,申請人或申訴人必須對此進行證明,並提交與之相關的輔助證據...”因此,如果隨著時間推移的原因不能提供相關記錄,透過有效和客觀的證據證明這一點很重要,如銀行、房產登記實體和稅務部門開具的證明。
充分利用個人陳述和第三方陳述
很少有投資人的案例是完美或非常透明的。USCIS主張移民律師的陳述是不能作為證據的,投資人自身應該提交個人陳述,說明由於時間的原因造成的證據“缺失”。
當然,USCIS有時會認為這種缺失是對投資人自身有利的。因為第三方陳述可以為申請人提供證明。當第三方陳述來自與申請人或交易不相關的個人,而且這個人從表面上看跟投資人I-526申請被透過沒有任何利益關係時,這種第三方陳述是最有說服力的。
應注意保留普遍認可的商業合理性檔案
如果資產是在提交移民申請的7年以前獲得的,那麼不論是不是法律,這項“7年規則”給投資人提供了一道要求檔案證明資金來源的馬奇諾防線。即使不遵守這一規則,其邏輯仍然可以被投資人用於論證,要求提供很久以前的證明檔案是不合理的,因為這種檔案可能不會被正常的商業程式所保留。依此類推。比如,IRS(美國國稅局)建議,如果沒有欺詐或提交失敗的情況,就沒有必要無限期保留回執和記錄。而且條例只表達了提供5年內的回執。投資人可以利用這項條款回擊補件通知,或自信地提出包含此類檔案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根據此條例,投資人不需要證明全部淨資產的合法性,只需要證明EB-5資金來源(或以及行政管理費)。但這一點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資產清算以後會引發一些棘手的問題,例如房產被出售或抵押。美國移民局已經大量採用嚴格的方法要求投資人證明其有能力購買清算後作為EB-5資金的資產。而且,移民局通常會要求投資人證明購買之後,其收入或資產在當時能夠充分維持生計。
雖然清算交易檔案有可能是近期的,但與購買檔案同時期的檔案有可能已經被丟棄了。8 C.F.R. 103.2(b)(2)(i) 指導稱“如果被要求的檔案,不存在或無法獲得,申請人或申訴人必須對此進行證明,並提交與之相關的輔助證據...”因此,如果隨著時間推移的原因不能提供相關記錄,透過有效和客觀的證據證明這一點很重要,如銀行、房產登記實體和稅務部門開具的證明。
充分利用個人陳述和第三方陳述
很少有投資人的案例是完美或非常透明的。USCIS主張移民律師的陳述是不能作為證據的,投資人自身應該提交個人陳述,說明由於時間的原因造成的證據“缺失”。
當然,USCIS有時會認為這種缺失是對投資人自身有利的。因為第三方陳述可以為申請人提供證明。當第三方陳述來自與申請人或交易不相關的個人,而且這個人從表面上看跟投資人I-526申請被透過沒有任何利益關係時,這種第三方陳述是最有說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