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作為法人,與自然人一樣,是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應當有自己的名稱,以便於明確主體的標誌和權利義務的歸屬。合作社名稱在設立登記時作為登記事項之一,在經過登記機關登記後,就成為合作社的法定名稱,它是該合作社區別於其他合作社以及其他組織的標誌。
合作社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組成。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指合作社住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包括市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但不得使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名稱中的行業用語應當反映合作社的業務範圍或者經營特點。名稱中的組織形式應當標明“專業合作社”字樣。名稱中不得含有“協會”、“促進會”、“聯合會”等具有社會團體法人性質的字樣。
合作社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合作社名稱相同。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合作社名稱受法律保護,該合作社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其名稱的專用權。合作社名稱未經登記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合作社需要名稱預先核准的,應當在設立登記前向登記機關申請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合作社申請名稱預先核准,應當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全體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簽署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全體設立人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共2頁:申請書、填寫須知。申請書應當填寫合作社的名稱及備選名稱,合作社業務範圍、住所,設立人的姓名或名稱、成員型別、證照類別及號碼。登記機關准予名稱預先核准的,出具《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屬於登記前置許可的,申請者應當以登記機關核准的名稱報送有關部門批准。
此外,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合作社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中的相關要求。
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注:經辦人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全體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節選)
第六條 企業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並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 企業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
私營企業可以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
第十三條 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或者冠以“國際”字詞:
(一)全國性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並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並可以使用其所從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第十五條 聯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聯營成員的字號,但不得使用聯營成員的企業名稱。聯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聯營”或者“聯合”字詞。
合作社作為法人,與自然人一樣,是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應當有自己的名稱,以便於明確主體的標誌和權利義務的歸屬。合作社名稱在設立登記時作為登記事項之一,在經過登記機關登記後,就成為合作社的法定名稱,它是該合作社區別於其他合作社以及其他組織的標誌。
合作社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組成。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指合作社住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包括市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但不得使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名稱中的行業用語應當反映合作社的業務範圍或者經營特點。名稱中的組織形式應當標明“專業合作社”字樣。名稱中不得含有“協會”、“促進會”、“聯合會”等具有社會團體法人性質的字樣。
合作社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合作社名稱相同。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合作社名稱受法律保護,該合作社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其名稱的專用權。合作社名稱未經登記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合作社需要名稱預先核准的,應當在設立登記前向登記機關申請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合作社申請名稱預先核准,應當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全體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簽署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全體設立人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共2頁:申請書、填寫須知。申請書應當填寫合作社的名稱及備選名稱,合作社業務範圍、住所,設立人的姓名或名稱、成員型別、證照類別及號碼。登記機關准予名稱預先核准的,出具《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屬於登記前置許可的,申請者應當以登記機關核准的名稱報送有關部門批准。
此外,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合作社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中的相關要求。
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注:經辦人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全體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節選)
第六條 企業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並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 企業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
私營企業可以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
第十三條 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或者冠以“國際”字詞:
(一)全國性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並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並可以使用其所從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第十五條 聯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聯營成員的字號,但不得使用聯營成員的企業名稱。聯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聯營”或者“聯合”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