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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dongge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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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BeBe兔
人防層的車位是不能買的。
人防工程大致可分為依法義務修建的人防工程和超義務修建的人防工程。比如說,小區內兩幢高層建築應當修建“滿堂紅” 人防工程,但開發商不光在高樓下面修建了地下負一層、負二層兩層人防工程,還在兩幢樓之間的綠地之下也修建了人防工程,將高樓下的人防工程連成一體。若負二層防空地下室屬於依法義務修建的人防工程,則多修的負一層防空地下室和綠地下多建的人防工程就是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再如小區全部是多層建築,按國家規定應當按總建築面積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但開發商共修建了6%的人防工程,則超出的2%即為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所以依法義務修建人防工程與超義務修建人防工程是完全不同的兩種行為,分別適用《人防法》第4條規定和第5條規定,依法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歸國家所有,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受益權(用益物權)歸投資者所有,但這裡涉及到一個問題,即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能否就可以直接認定歸投資者所有呢?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尤其是商品房小區)在政府進行規劃審批時,都設定了專門的平時使用的規劃用途,如停車場、貯藏室、小區會所等等,往往正是因為平時使用上存在較高的經濟價值,才成為多方爭議的焦點,成為目前產權糾紛的主要原因。第一、對於義務內修建的人防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但其平時用途可能根據規劃用途用作小區停車場或其他,亦稱其平時用途在規劃時就已經設定好了,在一般情況下是由人防辦和規劃局審定透過的。《人防法》對此亦有明確規定:第20條“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於平時的經濟建設、群眾的生產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第26條“國家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根據規劃許可的有關內容,人防工程因為平時使用的規劃用途,其使用權已經確定給了特定物件,或由小區業主作為公共的配套設施共同使用,或由某一特定使用人使用該人防工程為小區全體業主提供某項特定服務。根據《人防法》25條之規定,使用國有人防工程的應當領取《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簽訂《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並交納人防工程使用費,同時還要做好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由此可見,雖然小區內配套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取得了平時使用人防工程並因此享有經營或收益的權利,但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支付人防工程使用費,同時根據《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約定,由國家或授權某個單位承擔維護管理責任,或由人防工程使用人承擔維護管理責任,在保障防空效能的前提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務,並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第二、對於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目前確定歸投資者所有的呼聲日益高漲,我們發現在實踐中存在以下幾種情形:投資者在辦理土地出讓手續時,就將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的建築面積計入用地規劃的容積率,並交納了土地出讓金或土地使用費,這種情況下投資者取得地下空間使用權,並可以領取人防工程的產權證;投資者取得土地使用權時,因人防工程的特殊屬性,國家明確同意將人防工程所佔用的地下空間劃撥給投資者使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超義務所修建的人防工程,可參照投資公益設施的有關規定領取人防工程產權證;投資者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並無明確約定,但規劃審批時投資者按《人防法》第5條之規定,除負擔了義務內修建人防工程的費用外,還積極投資建設超比例外的人防工程,由於沒有明確該部分人防工程的地下空間使用權,導致申領人防工程產權證時存在法律上的障礙。筆者認為,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應當歸投資者所有。依據如下:首先,投資者在修建該項人防工程取得了用地許可,並符合城市建設規劃的要點,履行了各項審批手續,因此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屬於合法建築,並符合物權取得之基本理論;其次,根據《人防法》第5條之規定,投資者取得該人防工程的佔有、使用,受益權,並享有受到一定限制的處分權,但此處分權受限制的內容與其他取得產權的人防工程類似,同樣是基於法律的強制規定,除此以外,並無明顯差別。再次,根據《國防法》和《人防法》的規定,用於國防目的的人防工程建設用地可以由政府劃撥,即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儘管投資者修建人防工程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但國家為了戰時防空的需要對此行為予以鼓勵並採取優惠政策,該政策在人防工程的建設和平時開發利用上均有明顯體現,如減免各項規費、稅收以及用水用電價格等。其中,減免人防工程的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費,也應當屬於國家鼓勵投資建設人防工程的具體政策。但該項規定目前只有法律的原則精神,具體內容有待進一步制定。更何況,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建築成本本身就比地上建築成本高兩到三倍,必須考慮到投資者的成本和收益的比例問題制定相應的鼓勵政策。因此,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應當歸投資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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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層的車位是不能買的。
人防工程大致可分為依法義務修建的人防工程和超義務修建的人防工程。比如說,小區內兩幢高層建築應當修建“滿堂紅” 人防工程,但開發商不光在高樓下面修建了地下負一層、負二層兩層人防工程,還在兩幢樓之間的綠地之下也修建了人防工程,將高樓下的人防工程連成一體。若負二層防空地下室屬於依法義務修建的人防工程,則多修的負一層防空地下室和綠地下多建的人防工程就是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再如小區全部是多層建築,按國家規定應當按總建築面積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但開發商共修建了6%的人防工程,則超出的2%即為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
所以依法義務修建人防工程與超義務修建人防工程是完全不同的兩種行為,分別適用《人防法》第4條規定和第5條規定,依法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歸國家所有,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受益權(用益物權)歸投資者所有,但這裡涉及到一個問題,即超義務建設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能否就可以直接認定歸投資者所有呢?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尤其是商品房小區)在政府進行規劃審批時,都設定了專門的平時使用的規劃用途,如停車場、貯藏室、小區會所等等,往往正是因為平時使用上存在較高的經濟價值,才成為多方爭議的焦點,成為目前產權糾紛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