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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154327138281

    1952年1月,政務院財經委員會規定,工人職員身體衰弱不能工作又不符合養老條件者,自請退職或由企業令其退職,退職時發給退職金。標準為:男職工年滿50歲以上,女職工年滿45歲以上,在本企業工齡滿10年者,發給原工資6個月。本企業工齡超過10年部分,每滿一年增發原工資半個月,但退職金總額不得超過12個月。

    男職工年齡未滿50歲,女職工年齡未滿45歲,本企業工齡滿10年者,發給原工資5個月。本企業工齡超過10年部分,每滿一年增發原工資半個月,但退職金總額不得超過原工資12個月。本企業工齡未滿10年者,在兩年以內,發給原工資2個月,以後本企業工齡每增加一年,增發原工資一個月的三分之一。

    對生產有特殊貢獻者或殘廢軍人,因年老體弱自請退職者,其退職金加發20%。1958年3月,年老體弱不能工作,又不符合退休條件的;本人自願退職的;連續工齡不滿3年,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滿一年的;錄用後6個月內發現原有嚴重慢性疾病不能堅持工作的,均按退職處理。

    退職費標準:凡自願退職的,連續工齡不滿一年的發1個月的本人工資;連續工齡1-10年的,每滿一年加發一個月的本人工資;滿10年以上的,從第11年起,每滿一年加發1個半月的本人工資,但總額不超過30個月的本人工資。凡年老體弱不能堅持工作的,另加發4個月本人工資的退職補助費。

    凡工齡不滿3年因病停止工作一年的,另加發2個月本人工資的退職補助費。1959年5月,規定新建企業職工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作退職處理。退職費標準:飲食起居能自理者,每月發給本人工資的55%;飲食起居不能自理者,發給本人工資的70%。1978年5月,規定不具備退休條件的,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

    退職後,按月發給本人標準工資的40%生活費,低於20元的,按20元發給。1983年8月,規定退職生活費最低保證數,由20元提高到25元。1984年7月起,對退職人員每人每月發給5元生活補貼費。1985年5月起,對退職人員每人每月再加發10元生活補貼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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