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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曾傑律師金融案件辯護

    《禁止傳銷條例》將傳銷活動分為三種,拉人頭,交入門費和團隊計酬式傳銷,但這僅僅是約定俗成的簡稱,不能涵蓋三種模式的全部定義,也不能完全顯示三者的區別,因為三者本質的區別在於計酬的依據,而非計酬的方式。

    計酬依據決定了傳銷的性質,而非計酬方式

    在計酬方式上,三種傳銷方式基本都是採用多層級計酬的方法,只不過他們的計酬依據會有顯著的不同:

    拉人頭式傳銷的計酬依據是根據會員的新拉的人員數為計酬依據;

    交入門費式傳銷,最開始被定義為一種“變相傳銷”,即要求被髮展人員繳納入門費或購買相關產品和服務,從而取得相關資格,這種模式中,也往往會有一定的層級,實際上其也會形成上下線層級關係,獲取入門資格後的會員也是透過新加入成員繳納的入門費或者人頭數作為計酬依據;

    團隊計酬式傳銷則很不一樣,其計酬的依據是銷售人員的業績和商品交易額,其利潤獲取來源是依靠商品的利潤,但此種利潤依然是非法利潤,此種利潤的非法性包括價格、質量、交易方式的非法性等等,而此種傳銷活動中,參加者也有拉人頭、層級性的積極性,但是終極的目的和利潤來源,依然是商品的銷售額,而不是人頭數和入門費。

    比如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拉人頭”營銷的現象,如“團購消費”,但是團購消費之所以不是傳銷,是因為其經營者的計酬依據不是團購的人數,而是依靠銷量本身,而且其也沒有呈現層級性;而交入門費在生活中就更常見了,很多會員制俱樂部都會要求定期繳納會員費,但是由於其計酬方式,不會涉及層級性計酬,其本身提供的服務也是合法範圍內,因此其不夠成傳銷犯罪。

    因此,《禁止傳銷條例》所規定的三種傳銷模式,其本質的不同,不是組織結構的不同(組織結構上,大多數都會呈現出拉人頭、層級性),而是計酬方式的不同,或者說,是利潤來源不同,比如團隊計酬式傳銷不會收取高額入門費、人頭費,一般有真實的商品銷售和退貨保障。

    因此有學者認為,單從字面定義上而言,單純的拉人頭行為和收取入門費,根本不是傳銷,因為團隊計酬所代表的多層級計酬方式是傳銷活動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核心要件,拉人頭行為和收取入門費而是以傳銷為名所實施的詐騙行為,如果把團隊計酬從傳銷中抽離,傳銷這個概念就不復存在了。

    所有的傳銷犯罪都是團隊計酬的

    同理,《刑法修正案(七)》並沒有將以商品銷售為依據的團隊計酬式傳銷納入刑事打擊範疇,僅僅將“拉人頭、交入門費傳銷納入了刑事犯罪的打擊範疇”,並不是指拉人頭、交入門費傳銷就不是團隊計酬的,相反,團隊計酬的計酬方式幾乎是所有傳銷犯罪的共同特徵,只不過其計酬的依據不是根據拉人頭和入門費數量,而是商品銷售業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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