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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fsryd16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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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使用者3926722064098
罪刑法定原則是中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簡單說來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罪要法定,刑也要法定”。由此派生出以下幾個原則:成文法主義;排斥習慣法;排斥絕對不定期刑;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主義是現代社會保障人權的要求和體現。刑法的機能,站在國家的角度要打擊犯罪,保護公眾;站在公眾的角度要限制國家權力,保障人權。罪刑法定主義,一方面,法律規定為犯罪的,必須要依照法律定罪處罰,體現了國家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對於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這體現了對國家權力的限制和對人權的保障。所以說,罪刑法定主義是刑法機能的有機結合,它最終的落腳點是要保障人權。
(一)罪刑法定原則中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是中國刑法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從立法者意圖而言,前段旨在突出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後段則旨在突出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從一般意義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從罪刑法定原則的歷史沿革和法律淵源分析,其具體內容分為“形式的側面”與“實質的側面”。法律主義、禁止事後法、禁止類推解釋、禁止不定(期)刑,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傳統內容,被稱為“形式的側面”。刑法規定的明確性原則、刑罰法定的內容適正原則(禁止處罰不當的行為和進行不均衡的、殘虐的刑罰)是其“實質的側面”。[①]罪刑法定原則下,要求絕對禁止適用類推,但是不禁止在刑法文義“射程”範圍內進行的擴大、限制等解釋。把刑法的明文規定作為定罪的唯一根據,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能透過類推或者類推解釋以犯罪論處。(二)刑法解釋刑法解釋是指刑法規定意義的說明。刑法解釋有助於人們正確理解刑法規定的含義與精神;有利於刑法的正確實施和使用;有利於克服刑法表述的某些缺陷;有利於刑法的發展和完善。按照刑法解釋的效力可以分為正式的刑法解釋和非正式的刑法解釋。正式的刑法解釋主要指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非正式的刑法解釋,即未經國家授權的機關、團體、社會組織、學術機構以及公民個人對刑法所做的解釋,沒有法律效力,但對刑事司法乃至立法活動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對提高公民法律意識具有重大作用。[②]比如專家學者解釋、司法工作人員解釋等。本文主要以司法工作人員進行的非正式刑法解釋為研究物件,即司法工作人員在適應刑法過程中,在沒有相關規定及司法解釋進行闡明時,如何在不突破罪刑法定原則下作出必要、合理的解釋,準確適用刑法,區分好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認定標準。(三)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解釋的關係司法工作人員在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往往會透過比較解釋、體系解釋、文理解釋、限制解釋、擴大解釋等方法和技巧進行解釋。這些解釋方法和技巧,在不超越刑法本意的基礎上,是被罪刑法定原則所允許的。比如,在辦理聚眾淫亂案件過程中,將聚眾淫亂限制解釋為具有一定公然性的聚眾淫亂是罪刑法定原則所允許的,因為如果不限制解釋為具有一定公然性的聚眾淫亂,就可能導致刑法介入道德生活領域,使倫理秩序成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這顯然是不合適的。然而,我們應當注意到罪刑法定原則是不允許類推解釋,司法工作人員不能以類推對刑法進行解釋。因為類推解釋是需要判斷的具體事實與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基本相似時,將後者的法律效果適用於前者。類推解釋著眼於刑法規範之外的事實,是對事實的比較,並且一般是將所要解釋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作出的解釋,其所得出的結論超出了用於可能具有的含義,即在刑法文義的“射程”之外進行解釋。從論理方法上說,類推解釋認識到了某行為不是刑法處罰的物件,而以該行為與刑法規定的相似行為具有同等的社會危害性和緊迫性為由,將其作為處罰物件。比如,將刑法中的“婦女”解釋為“人”,就是典型的類推解釋,很顯然,這種解釋和罪刑法定原則是相沖突的。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解釋的適用規則從以上理論和實證分析來看,作為一名司法工作人員在具體辦案中應正確適用刑法,適用刑法的過程也是解釋刑法的過程。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如果不能發現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將難以真正做到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有機統一。筆者認為,司法工作人員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解釋的適用規則可以表現一個從抽象到具體、從整體到部分的解釋過程。即在辦理具體刑事犯罪案件時,首先從整體上要有禁止類推解釋的法律觀念,然後迴歸到案件事實本身,拉近案件事實和犯罪構成的連線點,透過互動作用,進行合理必要解釋,最後從區域性對個別刑法用語作出評價和修正,把握好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作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判斷。具體表現為:(一)樹立禁止類推解釋法律觀念司法工作人員,一方面要善於解釋刑法,不能因為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就僅對刑法條文作字面解釋;另一方面也要禁止類推思維進行類推解釋。當前類推思維主要表現為整體思維,即不具體分析某種行為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而僅從整體上考察該行為的危害程度進而判斷是否成立犯罪。[④]這是缺乏罪刑法定主義法律觀念的表現。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員在樹立禁止類推解釋的法律觀念的情況下,要透過權衡刑法條文的目的、行為的處罰必要性、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刑法條文的協調性、解釋結論與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等諸多方面作出解釋。在許多情況下,甚至不是用語的問題,而是如何考量法條目的與行為性質,如何平衡法益保護機能和人權保障機能的問題。(二)拉近案件事實和犯罪構成進行合理解釋由於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所以它與犯罪構成事實有別:前者是法律規定,後者是具體事實。二者的聯絡也顯而易見:具體事實符合法定的犯罪構成時,才能成為犯罪構成事實。[⑤]案件事實對犯罪構成的解釋起著重要作用,現實的案件事實成為推動司法工作人員反覆斟酌刑法真實含義的最大動因。在樹立樹立禁止類推解釋法律觀念的前提下,司法工作人員在的目光總是不斷往返於犯罪構成和案件事實之間,對二者進行比較、分析、權衡,使犯罪構成與案件事實互動作用,一方面將案件事實向犯罪構成拉近,一方面將犯罪構成向案件事實拉近,從而作出判斷。比如,犯罪構成的內容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案件事實為行為人故意將他人價值1萬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如果將犯罪構成中的“毀壞”解釋為“導致財物物理上的毀損”,將案件事實抽象為“使他人戒指轉移與大海中”,則必然得出無罪結果,但這種結論是不能被人接受的。於是,司法工作人員可能進一步解釋犯罪構成,將“毀壞”解釋為“導致財物的本來效用減少或者喪失”,再對比案件事實,則必然得出有罪結論。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司法工作人員一定要達到有罪結論才罷休。只有在既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又不歪曲事實的前提下,使犯罪構成與案件事實彼此對應。(三)綜合評價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司法工作人員應該依據什麼標準對刑法用語作出評價和解釋,才能把握其擁有之義呢?筆者認為,可以借鑑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的需要證明的事實和不需要證明的事實進行分類。第一類為法律評價,即需要根據法律、法規評價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如,“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公私財物”等則應該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內容作出解釋。第二類為社會評價,即要求參照法律意外的倫理的、社會的、經濟的等一般文化的評價方式評價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如,“猥褻”、“侮辱”、“損害”、“洩憤報復”、“淫穢物品”等。第三類為事實評價,即伴隨著事實事實判斷的概念,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比如,刑法條文中規定的“危險”以及“情節嚴重”,都是伴隨著事實判斷的概念。根據具體個案,透過綜合評價,準確把握好刑法用語中可能具有的含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