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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婁煜

    拆遷的主要矛盾除了錢還有啥?一般被拆者都把他看作一項生意。能爭取到最大的利益就是聰明。問題是什麼才是最大利益很難確定。人的慾望是沒有止境的。維權的彈性太大,聰明也就沒有標準了。

  • 2 # 京平律師事務所

    聰明的維權人往往是能夠把握住解決問題的時機進而獲得最合理的拆遷補償。那麼,如何能夠把握住解決問題的最佳時機呢?

    第一,及時啟動法律程式。很多人有這樣的誤區:認為拆遷補償不合理就當釘子戶,堅決不搬遷,但往往這種情況下,拆遷方不但會僱傭社會人士對你進行干擾、騷擾,採取一些流氓行為,而且最後的結果常常是被強拆。所以,在拆遷補償不合理時,我們在不搬遷的同時,要有所作為,必須要啟動相關的法律程式,以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

    第二,對房屋的價值心中有數。拆遷補償在某種程度上是拆遷方與被拆遷人之間的博弈,要想在這場博弈中取勝,被拆遷人必須握有一定的籌碼。在處理拆遷方與被拆遷人之間關係時,一個是談,一個是訴,透過專業律師的指導,被拆遷人找到自己手中的籌碼,經過多次的談判後,拆遷方或多或少會有所讓步,而律師透過訴訟的方式推進談判的效果。

    第三,理性維權。委託人和律師之間加強溝通,結合自身的拆遷情況,合理的分析現狀。最重要的是需要適可而止,切勿因為政府已做的讓步就幻想政府會一直讓步下去,抓住現在已經爭取到的利益。這個時候一定要冷靜地聽取律師給出的建議,因為律師可以判斷委託人的請求是否合理、可行,也能夠從全域性和總體上考慮問題,抓住解決問題的最佳時機。

  • 3 # 楊在明徵地拆遷律師

    您好,徵收拆遷工作與其他各行各業在很多事情上是一樣的,譬如講“事在人為”。被拆遷人如果對補償安置不滿,希望透過法律途徑嘗試開展維權,在瞭解相關政策措施、展開溝通協商談判等重要事情上找對人就顯得尤為重要了。那麼,在一個合法的徵收程式中,事關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究竟都會有哪些部門的哪些人呢?其一,要找準涉案專案的責任人說得直接一些,就是要和真正能“管事的”部門的人員交涉溝通,而不要把時間浪費在應付可能出現的不明身份社會人員或者開發商、建設單位的人身上。誠然,後者也是需要應對的,但畢竟它們無權幫你解決最終的補償安置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4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實踐中,對被拆遷人權利影響最大的房屋徵收決定和徵收補償決定都要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並予以公告。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實踐中,名為“徵收辦”的政府部門或者當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城市更新部門等都可能成為這裡的徵收部門。他們具體負責涉及徵收補償的具體實施工作,其中比較重要的環節有徵收調查登記、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以及徵收補償方案所涉政策性問題的解釋說明等。與此相對應的是《條例》第5條所規定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其定位可以理解為“只幹活,不管事”。一些案件中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方刻意“雪藏”,而由實施單位衝在前面採取協議收購甚至協議拆遷等方式實施徵收,這裡面的法律風險就會很大。相較於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而言,農村集體土地的徵收領域大家需要關注3類人。《土地管理法》第46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故此,農村集體土地徵收的“負責部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落實的部門是地方的自然資源部門,與被徵地農民補償權益有直接影響的還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委會。其二,要找準涉案專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4條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透過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地方上具體是如何操作的呢?我們以《天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規定》第35條來看一下: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範圍內釋出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基本情況、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投票時間、投票地點等事項。在協商期限內,全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達成一致的,應當將載明所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經全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書面材料提交房屋徵收部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協商結果確定。在協商期限內,全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達不成一致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所得票數相等的,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採取投票或者隨機方式確定時,可以由公證機構進行現場公證。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參加投票的,視為放棄投票權利。

    毫無疑問,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負責的入戶實地查勘、出具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和最終的分戶評估報告等事項將直接影響被徵收房屋的補償結果。故充分行使選擇評估機構的權利並在整個評估環節中與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就有關疑問充分詢問、溝通是很有必要的。農村集體土地徵收中涉及宅基地上房屋、集體建設用地上的企業廠房時同樣需要評估環節,在目前尚無明確法規規定的情況下被徵地農民可以參照上述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的規定來審查、維權。其三,“找領導談”是否有必要?實踐中,一些被徵收人糾結於在自己的專案中始終見不著領導,上門來找的往往是屬地街道辦事處、徵收辦公室的“小年輕”。那麼被徵收人在對徵收補償心存疑慮時究竟是否需要找領導談呢?我認為此事需要客觀理性地看待。如果你指望著領導在和你談完了之後就能“拍板”解決你的額外的、與眾不同的補償利益訴求,那麼幾乎不可能,除非這位領導敢於以身試法讓自己先“進去”。徵收補償均是依法、依政策開展,不是哪個領導就有權擅自做主改變政策和法律的,這個道理大家都可以理解。大家所看不上眼的“小年輕”,只要其有房屋徵收部門工作人員這樣的合法身份,相關問題被徵收人是可以與其談的。但從另一個角度講,如果與“小年輕”談完了補償糾紛沒解決,尋求與領導面談也是被徵收人理所當然的理性選擇。通常而言,房屋徵收部門的領導都是能夠見得到、談得起來的,只要秉持相互尊重的原則就可以了。一旦被徵收人選擇委託專業徵收維權律師維權,針對涉案專案可能的違法點提起了複議、訴訟、查處、資訊公開申請等程式,領匯出面協商談判的可能性也會相應提升。特別是在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案件中,有時來來回回就是見不到領導,一旦專業徵收維權律師介入,市、縣領導甚至省裡的領導主動出面與律師或當事人溝通也不是不可能的事情。從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促進和諧徵收的角度出發,領導親自出面談不存在任何法律或者政策上的障礙,反而很可能因其在百姓心中的特殊“權威性”而有益於促成矛盾糾紛的解決。事實上,徵收補償糾紛很多時候絕非單純是利益矛盾,還極有可能表現為各種“歷史遺留”下來的情感矛盾。譬如在一些公房騰退專案中,一些被騰退人會將多年來和所在單位企業領導、同事之間的關係矛盾和自己對企業的獨特付出犧牲等事情與是否簽約騰房關聯起來,在不配合、不簽約的態度下反映的是其所期望獲得的尊重、同情、歉意、認可等情感訴求未得到實現。此種情況下,“小年輕”工作人員上門做工作顯然“不好使”,“老領導”一出面也許矛盾本身就能解決掉一半。從另一個角度講,“民告官”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見領導。透過開庭審理相關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了,和被徵收人見到面了,能夠在法庭主持下和被徵收人進行協商調解了,問題的解決也就指日可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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