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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說認為,只要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行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是為行為犯。根據這一理論,行為犯不存在未遂或中止的可能。比如誣告陷害罪、偽證罪等都是行為犯。但通說的觀點,並不令人信服,頗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行為犯的概念,最早是由大陸法系學者提出並運用的,而且是把行為犯和結果犯這兩個概念作為對應的範疇加以研究的。在中國刑法理論界,對於行為犯的爭論,各學者觀點不一,爭議很多,根本沒有統一的觀點。有的認為行為犯不同舉動犯,二者的區分在於行為犯有既遂和未遂之分,舉動犯無既遂與未遂之分。有的還認為行為犯包括舉動犯(舉止犯)和過程犯。

    根據故意犯罪的行為過程和階段的理論,故意犯罪行為(包括行為犯的行為)總存在一定的發展過程和階段。只不過不同危害行為的過程和階段長短不一、內容各異。行為犯的行為停止在犯罪過程中的哪一點才達到犯罪既遂狀態,不僅取決於行為自身的特點,還與立法者依據統治階級的意志評價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關。從行為本身來看,著手實施犯罪實行行為與完成該實行行為總是不能等同的。因此,從理論上講,著手實行犯罪與實行犯罪完畢歸於同時的觀點是不準確的。只有立法者基於刑法價值的考慮,認為著手實行某些犯罪與實行這些犯罪到一定的程度具有價值上的等同,故對它們同以既遂犯論處,這才是正確的解釋。行為人在著手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之後,還須將此行為繼續進行一定時間。只有當實行行為達到相當的危害程度時,才標誌著該行為犯的既遂形態。同理,對於這類行為犯,顯然是存在犯罪中止的。

    總之,行為犯,指以危害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客觀要件齊備標準的犯罪。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為完備,犯罪即成為既遂形態。這類犯罪的既遂並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它以行為是否實施完成為標誌。但這些行為又不是一著手即告完成,這種行為要有一個實施過程,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視為行為的完成。在著手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如果達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為,就視為犯罪的完成,構成了犯罪的既遂。這類常見的犯罪有:強姦罪、姦淫幼女罪、脫逃罪、誣告陷害罪等,是可以構成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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