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和見證人的定義和區別
證人和見證人的區別
一、證人具有特定性,而見證人具有可選擇性
《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一款規定:“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必須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因此具有特定性,那不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是不可能成為證人的。而見證人一般是偵查人員在進行訴訟活動的現場臨時選擇和邀請的,並不要求他了解案件情況,也就是說偵查人員選擇和邀請公民作為見證人時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可選擇性,幾乎現場的任何旁觀者都有可能被邀請作為見證人。公民被邀請成為見證人後,他就成為了瞭解有關訴訟活動的特定人,這與證人又有著相似之處。但見證人所瞭解的只是偵查人員進行訴訟活動的情況,而非案件本身的情況。
二、二者訴訟地位不同
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是訴訟參與人,具有重要的訴訟地《刑事訴訟法》和《規定》以及其它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對證人資格、證人的權利及義務都做出了詳細的規定。見證人雖然是刑事訴訟活動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但其並不是訴訟參與人,因此也就不具備相應的訴訟地位。三、二者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證人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因此,證人向法庭陳述的是與案件情況有關的內容,證明的是案件事實。而見證人並不知道案件情況,只是在一種非常偶然的狀態下被偵查人員邀請“見證”相關刑事訴訟活動進行的全部過程,他在法庭上不可能憑藉自己的記憶將自己在現場的所見所聞全部陳述出來,而只可能是向法庭陳述當時的所見所聞與偵查人員所做的筆錄內容一致,以此證明偵查人員在進行這些特定的刑事訴訟活動時激請了見證人,而且見證人觀察並監督了全部刑事訴訟活動,亦即證明偵查人員進行這些特定的刑事訴訟活動的程式是合法的。
四、證人不能同時擔任見證人
1、證人與見證人履行不同的法律義務,身份重疊於法無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確將見證人納入訴訟參與人範圍,但見證人通常參與刑事訴訟活動,透過到場見證來監督取證程式是否合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其實質是“訴訟行為的證人”,地位和作用不亞於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訴訟參與人,域外立法對見證人的訴訟參與人地位也普遍認可。“案件事實的證人”與“訴訟行為的證人”以不同的身份參加訴訟活動,履行不同的法律義務,如果發生身份重疊,同一個人在訴訟活動中既承擔“作證”義務又承擔“監督”義務,無疑存在價值衝突,且於法無據。雖然公訴人在法庭上同時履行指控犯罪與法律監督職責,但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於法有據。
2、證人不是“與案件無關”的人,不符合見證人的主體資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210條規定“勘查現場時,應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為見證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211條規定“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可見,與案件無關是擔任見證人的必備條件。證人是指了解案件部分或全部情況,並在庭審或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提供證言的人,屬於訴訟參與人的範疇。證人在某種程度上瞭解案件的相關情況,主觀上自然形成對案件的直觀判斷,這種直觀判斷會導致認識上的“好惡”與“傾向性”,進而影響見證人的“客觀中立原則”,可能造成訴訟監督、人權保障流於形式。因此,證人作為重要的訴訟參與人,依法參與訴訟活動,不是與案件無關的人,不能同時擔任見證人。
3、刑事訴訟活動是公權力依法執行的過程,應嚴格遵守“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有觀點認為,目前沒有刑事見證的專門立法,現行法律規範也並未禁止證人同時擔任見證人,因此二者可以存在身份重疊。證人與見證人都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參與者,刑事訴訟活動是國家公權力執行的過程,透過偵查、起訴、審判活動依法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關係到公民的重大權利,應當嚴格遵守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不能隨意突破、擴張。在刑事訴訟立法沒有授權證人可以同時擔任見證人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不能依據私權利“法無禁止即自由”原則,理解為法律允許二者身份重疊。由於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證人與見證人身份發生衝突,證人應當依法履行其作證的義務,偵查機關另行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擔任見證人。如果作證之前已經作為見證人見證了相關訴訟活動,那麼也不應再作為證人作證。
證人和見證人的定義和區別
證人和見證人的區別
一、證人具有特定性,而見證人具有可選擇性
《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一款規定:“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必須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因此具有特定性,那不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是不可能成為證人的。而見證人一般是偵查人員在進行訴訟活動的現場臨時選擇和邀請的,並不要求他了解案件情況,也就是說偵查人員選擇和邀請公民作為見證人時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可選擇性,幾乎現場的任何旁觀者都有可能被邀請作為見證人。公民被邀請成為見證人後,他就成為了瞭解有關訴訟活動的特定人,這與證人又有著相似之處。但見證人所瞭解的只是偵查人員進行訴訟活動的情況,而非案件本身的情況。
二、二者訴訟地位不同
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是訴訟參與人,具有重要的訴訟地《刑事訴訟法》和《規定》以及其它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對證人資格、證人的權利及義務都做出了詳細的規定。見證人雖然是刑事訴訟活動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但其並不是訴訟參與人,因此也就不具備相應的訴訟地位。三、二者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證人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因此,證人向法庭陳述的是與案件情況有關的內容,證明的是案件事實。而見證人並不知道案件情況,只是在一種非常偶然的狀態下被偵查人員邀請“見證”相關刑事訴訟活動進行的全部過程,他在法庭上不可能憑藉自己的記憶將自己在現場的所見所聞全部陳述出來,而只可能是向法庭陳述當時的所見所聞與偵查人員所做的筆錄內容一致,以此證明偵查人員在進行這些特定的刑事訴訟活動時激請了見證人,而且見證人觀察並監督了全部刑事訴訟活動,亦即證明偵查人員進行這些特定的刑事訴訟活動的程式是合法的。
四、證人不能同時擔任見證人
1、證人與見證人履行不同的法律義務,身份重疊於法無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確將見證人納入訴訟參與人範圍,但見證人通常參與刑事訴訟活動,透過到場見證來監督取證程式是否合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其實質是“訴訟行為的證人”,地位和作用不亞於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訴訟參與人,域外立法對見證人的訴訟參與人地位也普遍認可。“案件事實的證人”與“訴訟行為的證人”以不同的身份參加訴訟活動,履行不同的法律義務,如果發生身份重疊,同一個人在訴訟活動中既承擔“作證”義務又承擔“監督”義務,無疑存在價值衝突,且於法無據。雖然公訴人在法庭上同時履行指控犯罪與法律監督職責,但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於法有據。
2、證人不是“與案件無關”的人,不符合見證人的主體資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210條規定“勘查現場時,應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為見證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211條規定“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可見,與案件無關是擔任見證人的必備條件。證人是指了解案件部分或全部情況,並在庭審或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提供證言的人,屬於訴訟參與人的範疇。證人在某種程度上瞭解案件的相關情況,主觀上自然形成對案件的直觀判斷,這種直觀判斷會導致認識上的“好惡”與“傾向性”,進而影響見證人的“客觀中立原則”,可能造成訴訟監督、人權保障流於形式。因此,證人作為重要的訴訟參與人,依法參與訴訟活動,不是與案件無關的人,不能同時擔任見證人。
3、刑事訴訟活動是公權力依法執行的過程,應嚴格遵守“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有觀點認為,目前沒有刑事見證的專門立法,現行法律規範也並未禁止證人同時擔任見證人,因此二者可以存在身份重疊。證人與見證人都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參與者,刑事訴訟活動是國家公權力執行的過程,透過偵查、起訴、審判活動依法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關係到公民的重大權利,應當嚴格遵守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不能隨意突破、擴張。在刑事訴訟立法沒有授權證人可以同時擔任見證人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不能依據私權利“法無禁止即自由”原則,理解為法律允許二者身份重疊。由於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證人與見證人身份發生衝突,證人應當依法履行其作證的義務,偵查機關另行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擔任見證人。如果作證之前已經作為見證人見證了相關訴訟活動,那麼也不應再作為證人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