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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司學勇

    對於這個問題,一般可按照合同條款的法律解釋來解決。在合同發生有關條款造成雙方理解的糾紛中,當事人對訂立合同的有關條款如果存在理解方面的差異,那麼,按照合同司法解釋的有關說明來解決,如果司法解釋存在無法闡述的,可以適用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來進行解釋,或者適用合同訂立目的的意思表示來決定,當然,合同簽訂之後,即產生法律效力,至於有關條款發生理解爭議,經協商仍無法溝通解決的,可透過司法訴訟來確定合同條款的意思表示含義。通常,訂立合同是雙方在公平公正、理解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除非訂立時一方存在欺詐行為,致使對方在誤解的情況下訂立合同,那麼,合同條款爭議事件,很可能上升為合同無效的要件。所以,商業經濟行為,合同協議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唯一合法書面材料,如果雙方意思表示不真實,那麼有違雙方意思表示的初衷。即使這樣,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對當今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至關重要,同時為合理解決經濟糾紛樹立前提。現實生活中,存在期後發生雙方對有關合同條款理解存在爭議,多發生在固定格式合同簽訂領域,由於存在某種壟斷行業的經營模式,會導致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存在事實上的弱勢地位,而這些,往往是合同期後糾紛事件的來源,當然,《合同法》對此類情況都有明確的處理規定,如果是自然人之間,那麼可以透過法律部門或者請律師事務所解決,如果是法人之間存在的糾紛,那麼,訴諸法院完全有必要的可能,畢竟法律程式是解決一切經濟領域的方案。

  • 2 # 淮北日月升

    這個問題,並不難解決。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格式合同的解釋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也就是說:

    第一,對格式合同的理解,一般是按照公認的、通常的解釋理解。

    第二,如果合同很明顯出現兩種不同的解釋,那麼這個合同是誰起草的,就要採納對起草人不利的那一種解釋。

    案例1

    甲和乙的供貨合同。甲向乙供貨某型號臺式電腦10臺,每臺3600元。在交付過程中產生糾紛,甲認為乙購買的電腦是電腦,不含顯示器,需要顯示器需要另外付款。乙則認為顯示器是電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同意另外付款。

    分析:本案,“臺式電腦”是否包含顯示器是爭議焦點。通常,臺式電腦都包含了主機、顯示器、滑鼠鍵盤,如果不包含顯示器的電腦只能稱為電腦主機。顯然,按通常理解,應當包含顯示器。

    案例2

    甲和乙的電腦供貨合同,由甲提供的格式合同,雙方簽字同意。貨物交付時,甲認為應當在店面交付,乙認為應當送貨上門。對於交貨地點,合同沒有明確規定。

    分析: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由甲提供的格式合同出現了兩種解釋,應當採用對甲方不利的這種解釋,即應當送貨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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