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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滴逃逃

    這個問題在實踐中是很尖銳。 正如你列舉的民訴法條文,法官可以合併審理反訴、第三人的訴訟請求。同時還規定,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前,原告隨時可以變更、增加訴訟請求。但民事證據規定對民訴法做了很大的變動,按照通行的習慣,法院會按民事證據規定辦理。超過舉證期限增加的的訴訟請求,按民事證據規定,法官不會受理,應告知其另行起訴(而不叫駁回)。 但考慮到實體正義的要求,即使舉證期限屆滿,法官一般不會無視與正在審理的案件直接相關的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比如當事人因為法律知識欠缺,並不知道自己還可以提這個請求,或者提的請求明顯錯誤,在諮詢專業人士,或者法官行使釋明權後,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通常法官會允許他提出來,但前提是並不會增加雙方舉證的負擔,因為如果又要拿出相應的證據出來的話,被告肯定不會同意質證。法官為了儘快結案,也是不會為這個新來的訴訟請求再開舉證期限的。 你說的答辯期間的問題,問題不大,因為,只要不增加舉證質證的負擔,被告是有充分時間進行準備對對方可能的要求進行答辯準備的,影響不大。被告的答辯意見既可以在收到訴狀15天答辯期內答辯,也可以在開庭時答辯。甚至開庭完了,律師交代理詞,當事人交自己書面的答辯意見,同樣是在起答辯的作用。實踐當中,比較複雜的問題如果一次庭開不完的話,開兩次、三次庭也不稀奇。開庭完了之後和法官說好,一個星期以後再交代理詞也並少見。 你說的很好,特別是第二段,確實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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