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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類物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於人體之外,人力所能支配,並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根據物是否具有獨立的特徵或者是否被權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物可分為特定物和種類物,這是兩個相對的法律概念。

    種類物,是指品質、種類相同,即具有共同的物理屬性和經濟意義的物,它可以用品種、牌號、件數、質量、容積、重量等加以確定。這種物通常可以相互代替,如大米、綠豆等,貨幣也是種類物,但是被用作收藏品的貨幣是特定物。種類物經過選擇、購買、給付等被權利人指定的行為即可轉化為特定物。

    一、將物區別為種類物與特定物的法律意義

    物是民法上的物權客體,是民事法律行為所作用的標的物,對於區分民事法律行為及相關民法概念具有重要意義。在中國民法學上,以是否有獨立的特徵將物分為種類物與特定物,同樣具有深遠的法律意義。

    1.區分性質不同的法律關係,主要是合同性質。因標的物不同而區分不同的法律關係,有些法律關係只能以特定物為標的物,如租賃關係;有些則只能以種類物為標的物,如金錢借貸關係。另外,我們常見的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不同點之一就是: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攬合同只能是特定物。

    2.所有權轉移時間上不同。根據法律規定,特定物的轉讓,既可以物的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標誌,也可按照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確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如房屋所有權在辦理完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後即轉移;而種類物不具有確定性,其所有權只能從交付時起轉移。

    3.滅失的法律後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對方當事人之前滅失的,可以免除義務人實際交付義務,對方當事人之只能依據過錯原則請求義務人或第三人賠償損失;而種類物在交付前滅失的,義務人應當繼續履行實際交付義務,交付同等數量或質量的種類物。

    二、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

    種類物與特定物的區分的影響主要在於債的效力方面。在債法總論中,根據債的標的物的性質,可以分為種類之債與特定之債。種類之債是指給付標的物僅以種類與數量指示的債,即以種類物為標的物的債。特定之債是指給付的標的物為特定物的債。

    區分種類之債與特定之債主要有以下法律意義:

    1.債務履行方面。特定之債的標的物已經特定化,債務人只能給付特定的標的物,而債權人也只能要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的標的物;而種類之債的標的物是不特定的,於債成立之時,當事人需要確定標的物的數量和質量。

    2.標的物滅失的風險負擔方面。在特定的標的物滅失時,發生債的履行不能,債務人不負履行責任,若滅失可歸因於債務人,其則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在種類之債的情況下,債務人在種類之債的標的物部分滅失時,仍可以同種標的物履行債務,而不發生債的履行不能。

    3.所有權及風險轉移時間方面。對於特定之債,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所有權及風險的轉移時間;而轉移所有權的種類之債,在沒有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另外規定的情況下,標的物的所有權及風險均自交付時起轉移給債權人。

    4.這是對財務之債的分類,勞務之債不能區分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

    案例:甲、乙約定:“甲向乙出售香米10噸,2019年7月8日送貨上門。”2019年6月10日,甲存放香米的倉庫遭雷擊失火,庫存的50噸香米均毀於一旦。由於香米屬於種類物,是可以替代的,所以“種類之物滅失”只要市面上還有同種的香米,甲就不會陷於履行不能,須如期交付10噸香米。但是,若該案例中的“香米”換為“房屋”則有所不同,房屋屬於特定物,一旦滅失,債務人即陷於履行不能。

    不同的標的物,關聯的合同性質、履行內容及民事責任也有諸多不同。所以,我們在訂立合同時,一定要註明標的物種類及風險負擔問題,一旦發生意外,要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以使交易的正常進行,理清雙方的法律責任,維護自己和交易相對人的民事權益。

    參見:

    1.鍾秀勇,《鍾秀勇講民法之精講》,五洲傳媒出版社。

    2.王利明,《民法》(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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