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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罰即以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財產權為內容的行政處罰。

    人身罰僅指行政拘留,即以公民人身權的限制或者剝奪為內容的行政處罰。

    行為罰亦稱能力罰,是行政主體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政相對方所採取的限制或剝奪其特定行為能力或資格的一種處罰措施。

    一、財產罰包括:

    (1)罰款。行政機關依法強制違法公民在一定期限內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的貨幣的處罰形式。

    在認定罰款這種處罰形式時,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區分作為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的罰款即執行罰與行政處罰的罰款的區別。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後5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1—5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15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行政處罰法第51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2)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上述條文規定的“按日增加罰款1—5元”和“3%加處罰款”,雖然也使用了“罰款”一詞,但屬於執行罰,而不是行政處罰。

    (3)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非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具有懲罰的作用,屬於行政處罰的範疇。

    二、人身罰的特點在於行政機關透過使行政相對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即短時間內失去人身自由的方式實施行政處罰。

    三、行為罰包括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執照兩種形式。即責令公民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處罰形式,如“責令停產停業”,即行政機關依法命令企業在一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

    行政機關可以透過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兩種方式實施責令停產停業的處罰。所謂附期限,是指行政主管機關命令受處罰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治理、整頓,達到法定的生產經營條件和標準的,可以在期限屆滿以後恢復生產經營。

    所謂附條件,是指行政機關命令企業停產停業,而不明示期限,由行政機關視其治理、整頓情況,重新作出准予開始生產經營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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