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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確認的概念和特徵。  行政確認是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授權,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對一定的法律事實、法律關係、權利、資格或法律地位等進行認定、甄別、證明並予以宣告的行政行為。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行政確認通常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提出申請,行政主體才能對申請事項進行確認。2.行政確認是一種外部的具體行政行為,它由申請、受理、審查、確認等一系列程式性要素組合而成,並由此構成一個完整的行政確認行為。3.行政確認是一種要式行政行為,行政主體作出確認行為時必須以書面形式為之,並要符合一定的技術要求。4.行政確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這種法律效力具體體現為確定力、證明力、不可撤銷力。5.行政確認的外在表現形式往往以技術鑑定書等形式出現,在較大程度上受技術規範的制約,並由此決定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行政確認與行政許可既有聯絡又有區別,二者的聯絡主要表現在:行政許可與行政確認通常是同一行政行為的兩個步驟,一般是確認在前,許可在後;確認是許可的前提,許可是確認的結果。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七個方面:  一、行為物件不同。行政確認是指對行政相對人既有法律地位、權利義務的確定和認可,主要是指對身份、能力和事實的確認;行政許可的行為物件是許可行政相對人獲得為某種行為的權利或資格。一般來說,前者是業已存在,而後者是許可之前不得為之。  二、行為的法律效果不同。行政確認中未被認可的行為或地位將發生無效的結果而不適用法律制裁;而在行政許可中,未經許可而從事的行為將發生違法後果,當事人將因此受到法律制裁。即前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對今後僅是一種預決作用;而後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後及性,不具有前溯性。  三、所為的意思不同。行政確認行為表明行政主體的態度是對某種狀態、事件、物或行為予以法律上的承認、確定或否定;而行政許可行為則是行政主體在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和判斷的前提下,對申請是否予以准許或同意的行為。  四、行為性質不同。行政確認屬於確認性或宣示性行政行為,它僅表明現有的狀態,而不以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行政許可,從其正常狀態(即批准)而言是建立、改變或者消滅具體的法律關係,是一種形成性行政行為。  五、內容不同。行政確認行為的內容具有“中立性”,它並不直接為當事人設定權利或義務,對當事人是有利還是不利,取決於確認時原已存在的法律狀態或事實狀態;而行政許可行為則是一種授益性行政行為,它直接為申請人授益。  六、方式不同。行政確認既有依申請的確認也有依職權的確認;而行政許可則只能是依申請才能發生的行政行為。  七、表現形式不同。行政確認一般只能以證書形式出現;而行政許可的表現形式儘管以書面的形式為主,但也存在口頭、默示等許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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