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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不糾結睡不著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指認作案工具只能作為視聽證據,對案件的定效能起到一定的作用。現行刑事訴訟法將刑事證據種類定為七類,分別為:(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5)鑑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但在司法實踐中,辨認、指認筆錄因其直觀性、準確性和固定性,被偵查機關在刑事案件中普遍採用,以增強證據的證明力,有效揭露和證實犯罪。 但是,對辨認、指認筆錄的證據效力、屬性,是言詞證據,還是書證抑或勘驗檢查筆錄,因尚無法律予以規定,因而在法學界及司法實踐中分歧較大。而且,司法實踐中由於偵查部門對辨認、指認筆錄的收集、製作程式的不規範,以及辨認、指認筆錄的歸類不清,導致庭審舉證程式、法律文書製作和卷宗裝訂順序的混亂,降低了其應作為證據的證明效能。在此,筆者就辨認、指認筆錄的證據效力、屬性及如何規範辨認、指認筆錄的收集、製作程式淺談一點拙見。 一、辨認、指認在偵查活動中的運用 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為了對與犯罪有關物品、檔案、場所的真實性以及對死者的身份情況和犯罪嫌疑人是否為作案人予以辨別、確認,對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後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但不能說清犯罪時間和作案地點進行查實、固定,以及對被隱藏、掩埋或丟棄的屍體、作案工具、重要贓、物證予以追查、提取等,往往透過辨認、指認偵查活動,為偵查工作提供線索,收集證據,查明案情,迅速偵破案件提供重要依據。鑑於辨認、指認在刑事案件中普遍運用,且辨認、指認又是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公安、檢察機關均對其作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規定,旨在規範辨認、指認過程,促進偵查活動合法化,規範化。因此,透過辨認、指認筆錄的記載既考量整個偵查活動的合法、規範性,又還原部分案件事實概貌,與其他證據相連結,形成翔實的證據鎖鏈,從而能夠有效地避免錯案、漏案發生。 二、辨認、指認筆錄的效能和屬性 辨認、指認筆錄一直是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議的焦點。證據的效力和屬性,直接關乎該項證據資格的認定。筆者認為,辨認、指認筆錄作為適格證據有其合法的依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只要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具有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就能作為證據。辨認、指認筆錄法律雖未明文具體規定在證據種類內,但不能否定其本身真實發現、證據間的相互制約、保障訴訟正義的效能和懲罰犯罪、保障無辜的人不受追究的作用,即作為證據的獨立價值,以及補強言詞證據和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間連結的輔助價值,只要偵查部門依法採集的,均應當作為證據來使用。 對辨認、指認筆錄的屬性,筆者認為,應當將辨認、指認筆錄歸屬於言詞證據,其有別於書證:書證是純客觀的存在物,是截至到發案之前所自然生成的客觀物,不受案發後人為的影響;有別於勘驗、檢查筆錄:勘驗、檢查筆錄是對純客觀物的一種客觀事實的記載,即書證與勘驗均屬於實體客觀的證據(證物)。實質上,辨認、指認是辨認人和指認人透過自身的感覺器官去識別、鑑別辨認、指認物件,是由主觀(辨認人的思想記憶)到客觀(物品、場所等)的一個過程,具有強烈的指向性,並由此可發現書證、物證和衍生勘驗、檢查筆錄等其他證據。 鑑於此,筆者認為,辨認、指認筆錄的定性歸屬於言詞證據類,根據辨認、指認人的不同身份確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認、指認的,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辨認、指認的,作為被害人陳述;證人辨認、指認的,作為證人證言。但就其表現形式來看,較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有其特殊性。一是辨認、指認筆錄製作的形式不同。1、辨認、指認筆錄不是單純的言語記錄,而是在偵查部門的主持下,見證人的參與下,記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證人的言詞而形成的證據。2、見證人制度的介入。辨認、指認偵查活動過程中必須有見證人在場,見證人的參與旨在證明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而不對辨認、指認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見證人一經偵查部門指定,即具有不可替代性,是證人的一種特殊形式。二是辨認、指認筆錄製作的內容不同。辨認、指認筆錄往往是透過記載辨認、指認人的言詞,結合提供辨認、指認人識別、鑑別所附材料,共同證明案件的事實,而不單純是言詞記載。 三、規範辨認、指認筆錄的收集、製作程式 (一)司法實踐中運用辨認、指認存在的問題 1、常見一份辨認、指認筆錄概括反映多起指認活動,辨認、指認筆錄只寫結果不寫過程,且文書記載過於簡單。 2、公安部門提供辨認、指認照片、物品,沒有正式的提取扣押文書,不能有效說明其合法來源。 3、安排辨認、指認活動不夠嚴謹。在年齡、身高、髮型、臉型等方面考慮不到位,使辨認人能很輕易地判斷出辨認、指認物件。 4、辨認、指認活動存在偵查人員不按要求操作,進行單獨辨認、指認,或有明顯的誘導行為。 5、辨認、指認活動中,沒有指定見證人,而是事後請人簽名了事。 (二)規範辨認、指認的程式 偵查機關在組織辨(指)認前,應當向辨(指)認人詳細詢(訊)問辨認物件的具體特徵,並製作詢(訊)問筆錄;應當告知辨(指)認人有意作虛假辨(指)認應負的法律責任,並予以註明。 偵查機關在組織辨(指)認前,應避免辨認人見到被辨認的物件,且應當安排在與發案時間、環境相近似的條件下進行。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指)認物件進行辨認時,應當分別進行。在辨(指)認過程中,偵查人員不得向辨(指)認人進行任何暗示,干擾辨(指)認人的辨認、指認活動。 根據辨(指)認的不同物件,應做到以下幾點:1、當辨(指)認物件為犯罪嫌疑人抑或犯罪嫌疑人照片時,選擇被辨(指)認的陪襯人員及陪襯照片時,應當挑選與犯罪嫌疑人年齡、氣質、身高、髮型、臉型相接近的人或照片,必要時,可以採取反覆辨認,排除其偶然性。2、當辨認物件為屍體時,應當有法醫協助,讓辨認人對辨認物件的衣著、身體特徵等進行全面辨認。3、當辨認物件為物品、檔案時,應當混雜相似的同類物品、檔案讓其混合辨認。4、當指認現場和涉案場所時,鑑於其指認物件的單向匯入性特點,偵查人員不得進行任何暗示和誘導性行為。 (三)完善辨認、指認筆錄的製作,增強筆錄證明效力 辨認、指認筆錄是如實反映整個辨認、指認過程及結果的書面記載形式。辨認、指認筆錄是否完備不僅關係到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還直接影響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甚至影響到定罪量刑,所以規範辨認、指認的製作程式尤為重要。辨認、指認筆錄作為言詞證據,在製作過程中,除具有言詞證據採集的一般程式外,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在製作辨認、指認筆錄時,應全面、真實的反映整個辨認、指認過程和辨認、指認結果,而不僅僅記載辨認、指認結果,忽略了過程。 2、在辨認、指認筆錄過程中,應指定一至二名與案件無利害關係人為見證人,全程見證辨認、指認過程,並在辨認、指認筆錄上籤章。對見證人身份資料應該翔實,便於對其進行利害關係及品格認定。 3、一起指認活動應形成一份完整的指認筆錄,杜絕一份指認筆錄籠統、概括多起指認活動(如多次盜竊現場的指認)。 4、辨認、指認筆錄完結後,除偵查人員、記錄人簽名,辨(指)認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按手印外,還應交見證人簽名,並附見證意見。 偵查機關在辨認、指認過程中,應進行同步錄音錄影方式輔助、固定證據,且在辨認、指認過程中發現其他實物證據時,應當按法律規定的要求另行製作扣押清單、提取筆錄、勘驗檢查筆錄等,而不應以辨認、指認筆錄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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