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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德對法的定義

    康德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社會契約論的觀點,他認為法的產生是理性存在者“放棄他們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憲法裡去尋求平靜與安全。”[

    【德】康德:《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出版,第12頁。]

    他曾經對法下了這樣一個定義:“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識的行為按照普遍自由原則確實能與別人有意識的行為相協調的全部條件的綜合。”[

    《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第309頁。]

    從上面這個定義可以看出以下幾點:

    、康德認為法律追究的是人的外部行為。這與現代法律只規定人的行為之通說是一致的,而且人的行為僅僅限於有意識的行為。對於無意識的行為是不予追究責任的,對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無意識能力之人也相應的減免義務。法的效果與道德間關係透過外部行為作為橋樑連線予以表現出來。

    、結合康德在《法的行為而上學原理》中對法理學與法哲學的區分,我們對該定義既可作法理學解讀也可作法哲學解讀。康德認為精通實在權利和實在法律體系的法學顧問或職業律師等人的知識屬於法理學範圍;而關於權利和法律原則理論知識則屬於純粹權利科學,是法哲學或法的形而上學。用法理學解釋這個定義可以從立法理論、法的社會交往性質、法的主體(人)、客體(有條件的行為)、內容(權利義務)等去分析,筆者在此不予詳述。康德對法的定義與今天對法的概念的理解可作如上所述的實體性分析。參閱卓澤淵教授所著《法學導論》我們可以發現,現代意義上的法是以國家意志為表現、以權利義務為內容、具有普遍約束力和國家強制力的社會行為規範,此處對法的定義與康德之定義相比,少去了許多哲學理論意味和抽象概念。所以,康德的法哲學被劃分在哲理法學派。

    、要分析康德對法所下的定義,必須注意到“以普遍自由原則”為基礎這層含義。他認為法是調整個人意志與他人意志所表現出來的各種綜合條件,法的目的是使得每個人獲得自由,而並非個人願望、偏好的實現。康德對法律的定義是來自於他對人性的看法。他認為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既有認知理性的能力,同時又具有實踐的理性。認知能夠為自己立法的!他的行為選擇必須被道德律所指引,不然每個人只為爭取個人自由而侵犯他人自由必將導致混亂,也失去了真正的自由。法律是在普遍自由原則即道德律指引下構建起來的,是對意志行為外在形式上的規制,以便人們朝著善去行動。所以,法律具有強制的功能,也具有教化的作用。

    、另外,從康德對法的定義還可以看出,普遍自由原則是肯定的,推動人們行動;而法律作為協調、限制規則,是否定的、消極的。但法律自由相對於野蠻自然自由則處於積極肯定狀態。康德將人類社會分為三個階段:個人心理不受任何限制,實則處處受限的自然狀態;心理上感覺不自由,行為受法律限制,法律代表公意的倫理自然狀態;人人把別人當作目的,自覺按照道德律行為,組成一個道德共同體——目的國的倫理自由狀態。[【德】康德:《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出版,第104

    -105頁。]

    從上述理解來看,康德認為法治並不是最終狀態,法治相對於野蠻自然狀態更具理性。法律是對個人自由的突破,開始建立並逐步完善人與人之間的協調關係,對自由的理解也不再停於個人的願望。同時法律又是實現倫理自由狀態的基礎和必不可少的階段。

    康德道德形而上學的道德理論分析

    康德關於道德的哲學思想是他整個哲學體系的靈魂。他在先天說的基礎上提出了德行倫理學說,將道德的純潔性和嚴肅性提到了首要的地位。他說道:“人們為了另外更高的理想而生存,理性所固有的使命就是實現這一理想,而不是幸福。這一理想作為最高條件,當然遠在個人意圖之上。”[

    《道德形而上學原理》,《康德全集》第4卷,第396頁。]

    他認為道德的地位甚至高於幸福,道德才是人類最高原則,才是真正的幸福。這就是他遠勝於西方其他哲學家的地方。

    康德提出了著名的有關道德的三個命題。[

    參見【徳】康德:《道德形而上學原理》,苗力田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第17頁。]

    他認為有道德價值的行為必須是出於責任的,僅僅是結果符合責任,而以好愛為動機是無多大道德價值,甚至是全無道德價值的。作為有理性並且能夠承擔責任的存在者,人實際上是有這樣一種能力,就是將尊重道德法制看成是以實現自己意志的動機,這種稟賦也就是存在於我們每一個人身上的道德感。人的意志應當在現實中把道德發展作為惟一動機,這時它才不是一種稟賦,而是“人格本身”。[

    嚴存生主編:《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頁。]

    “出於責任”是對道德的遵循,道德規律是意志的根據,是先天普遍必然有效的,康德又稱之為自由規律。從他對法的定義中可以看出,道德規範同樣是法律的根據。法律是道德規律在人的意識之下的行為準則,是主管行為的原則。只有當準則與規律相符合時,才是有道德的,法律才是善的、合法的。而道德三命題中的責任是現實規律與準則相符合的內容。有了責任的連線,才使得先天普遍必然的自由原則與人的主管原則之間真實可行,而不是空洞的幻想和虛構的概念。[

    同5,第20頁。]

    基於上面觀點,康德提出了著名的意志原則:“除非願意自己的準則變為普遍規律,否則不應行動。”這也是辨別行為是否善惡、責任是否被強制以及強制性強弱程度的準繩和標準。這個原則對後來的法哲學乃至立法學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被認為“人為自己立法”的理性、自由主義法學的強有力的支柱。這使得筆者聯想到英美法系中法官自由裁量權制度。這個制度也經過幾百年的逐步完善,到16世紀衡平法院的出現標誌著這項制度初步成型。法官自由裁量制度還在世界範圍內不斷傳播,它一直閃耀著人性與道德的光芒。該制度是指:在法官任用上,經過嚴格的考察程式,要求德高望重、責任心強、實務經驗豐富。當這樣的法官在審判案件的時候,遇到法無明文規定或法條之間衝突,又或法與道德明顯衝突,顯失公平正義等困境下,允許法官透過內心道德感知與法律原則,在足以達到確信程度之時做出與現行法不同的判斷。這就是一項出於責任而發揮人性、道德感的值得稱頌的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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