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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十字標誌的保護性使用

      第六條 紅十字標誌的保護性使用,是指在武裝衝突中,衝突各方對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佩帶紅十字標誌的人員和標有紅十字標誌的處所及其物

    品、醫務運輸工具,必須予以保護和尊重。

      第七條 紅十字作為保護性標誌使用時,不得在標誌上新增任何內容

      紅十字作為保護性標誌使用時,用在旗幟上的,紅十字不得觸及旗幟

    的邊緣;用在臂章上的,紅十字應當置於臂章的中間部位;用在建築物上

    的,紅十字應當置於建築物頂部的明顯部位。

      紅十字作為保護性標誌使用時,應當在儘可能遠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

    向得以辨認;在夜間或者能見度低時,應當以燈光照明或者用發光物裝飾

      第八條 在武裝衝突中,下列人員可以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誌:

      (一)武裝力量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和工作人員;

      (二)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和醫務人員;

      (三)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的國際紅十字組織和外國紅十

    字組織的工作人員和醫務人員;

      (四)軍用的和民用的醫務運輸工具上的醫務人員和工作人員;

      (五)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的國內外的志願救助團體人員

    和民用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

      第九條 在武裝衝突中,下列機構或者組織及其處所、物品、醫務運

    輸工具可以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誌:

      (一)武裝力量的醫療機構;

      (二)參加救助活動的紅十字會;

      (三)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的國內外的志願救助團體和醫

    療機構;

      (四)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的國際組織。

      第十條 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誌的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由國務院或者

    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部門簽發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武裝力量醫療機構的人員、處所及其物品、醫務運輸工具

    ,和平時期可以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誌作為標記。

      第三章 紅十字標誌的標明性使用

      第十二條 紅十字標誌的標明性使用,是指對與紅十字活動有關的人

    或者物的標示。

      第十三條 紅十字作為標明性標誌使用時,在紅十字下方必須伴以紅

    十字會的名稱或者名稱縮寫,並不得將紅十字置於建築物頂部。

      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會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佩帶標

    有紅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職責時,可以佩帶標有紅十字的小尺寸胸

    針或者胸章。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可以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誌:

      (一)紅十字會工作人員;

      (二)紅十字會會員;

      (三)紅十字青少年會員。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可以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誌:

      (一)紅十字會使用的建築物;

      (二)紅十字會所屬的醫療機構;

      (三)紅十字會開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 下列物品、運輸工具可以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誌:

      (一)紅十字會的徽章、獎章、證章;

      (二)紅十字會的印刷品、宣傳品;

      (三)紅十字會的救災、救護物資及運輸工具。

      第十七條 在本辦法規定的範圍以外需要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誌的,

    由紅十字會總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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