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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樹上的莫扎特

    美國:強制徵收制度。當以公共需要為目的的需要私人財產,而財產所有人不願意出賣土地時,政府可以使用強制手段徵得其財產,但會補償一定的財產。一般而言,強制徵用需要具備三個條件:正當法律程式、公平補償、公共使用。當然,美國整個不動產徵收制度有一個演化的過程,美國第四任總統詹姆斯·麥迪遜在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中提出:不動產徵收必須以公共利用(後,在各州擴大為“公共利益”)為目的,而且要對產權所有人進行合理的賠償,自此奠定了美國不動產徵收的基本原則。20世紀50年代後期起,隨著涉及不動產徵收案件的劇增,各種不同問題的逐步顯現,美國徵收制度也不斷的向著合理、精準的方向不斷完善,主要表現在更加強調產權主體的個人意識、注重均衡社會財富的長遠利益、警惕政府徵收權的濫用等方面。

    法國:公用徵收制度。法國公用徵收程式大概分為兩個階段,行政階段和司法階段。行政階段由政府行政部門對公用徵收的目的進行審查,確認可以轉讓的不動產。司法階段主要針對轉移所有權,確定補償金等相關事宜。行政階段先於司法階段,當然,在具體的徵收實踐中,對補償金額的確定經常與行政階段同時進行。坦率地講,法國公用徵收制度的要素也是針對本國在不動產在徵收過程中出現的公共利益界定難、行政權過度濫用、徵收補償不到位等現實問題提出的一種應對方案。

    德國:公益徵收制度。“只有以公共福利為由才能佔取財產。佔取的實行只能依據法律或基於法律為之,而該法律須同時規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徵收補償之確定,應就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為合理之衡量。關於徵地補償額度之爭議,有普通法院管轄之。”另外,在德國的公法理論中,如果徵收的目的可以透過司法買賣的方式實現,那就不能實施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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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現在完成時have done的用法到底有幾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