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與準物權的區別(一)、準物權由行政許可而取得,而用益物權由所有權權能分離所得準物權與行政許可的關係非常密切。“沒有行政許可,就沒有準物權”。[7]但是用益物權卻不是由行政許可而產生。用益物權由所有權權能分離所得。當然,在用益物權的產生、轉讓等過程中行政機關是起一定的作用的,例如用益物權的產生、轉讓等行為,均需到主管部門進行登記。但是登記僅僅是用益物權的產生和變動的一種公示,而不是確認或者創設用益物權。行政許可是各類準物權產生的共性。行政許可(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行政許可有四個方面的特徵:第一,行政許可是依申請的行為。第二,行政許可是管理性行為。管理性主要體現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的單方面性。第三,行政許可是外部行為。第四,行政許可是准予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實施行政許可的結果是,相對人獲得了從事特定活動的權利或者資格。比如,開採礦山、從事律師職業。用益物權的設立或產生是透過合同進行的。由所有權到用益物權,是有對價的,所以用益物權的設定本身就是一種交換,這就是物權的動態性。交換應透過法律行為來完成,其中包括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用益物權的設立即要透過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來完成,債權行為為設立用益物權的合意及違約責任的約定,而物權行為則是使該債權轉為物權,具備排他性支配效力的根據。以土地使用權的設定為例。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原始取得須透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進行。這種合同應當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更不是行政許可。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以平等的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出現,與土地使用者簽訂關於土地使用的合同。(二)、準物權的客體具有不確定性,用益物權的客體為確定的不動產準物權的客體具有不確定性,所謂的客體的不確定性是指,首先,該客體的存在與否是不確定的。其次,即使該客體存在,其數量也是不確定的。例如,漁業權的權利人在取得行政許可後,可以在某特定的區域行使該權利。但是,他僅僅是可以在特定的區域進行捕撈而已,是否有漁業資源的存在和漁業資源的多少,這是不確定的。採礦權、狩獵權等準物權的客體也具有相同的特徵。因此,準物權不在於對具體的物的支配,或者說,能否對物進行支配和在多大程度上對物支配是不確定的。準物權主要在於取得了一種資格,能夠行使特定的行為。用益物權的客體為確定的不動產。用益物權之所以主要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乃出於下述原因:一是動產物權以佔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佔有之公示力僅能表現極簡單的法律關係,而登記之公示力則對於複雜的法律關係也能表現。現代各國民法,動產物權種類較少,不動產物權種類較多,其原因正在於此。用益物權為一種較為複雜的物權型別,以不動產為其標的物,即可借登記加以公示。二是動產之種類至為繁多,數量亦相當零碎,而其價值又往往較不動產為低,因而如有需要,儘可買為己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動產之必要,亦可依借貸或租賃等債的方式獲得實現,而不必依賴用益物權。用益物權的客體不僅僅是不動產,而且必須是特定的。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便於公示以維護交易安全,物權的客體須為特定物。非特定物因難以為權利人所利用,故不能成為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從而約定的標的物的種類、數量雖可以成立債權,但不能成立物權。(三)、準物權上負有較多的公法上的義務,用益物權則無太多的公法上的義務所謂公法上的義務是指權利人依照公法的規定對國家而承擔的義務。由於準物權是經行政許可而產生,因此準物權人對國家負有較多的義務,例如水權人就對國家負有較多的公法上的義務。由於水資源直接關係到國計民生,決定著國家穩定和經濟增長的重大問題,所以即使在公民、法人取得了水資源利用權以後,國家仍然應當繼續保持對水資源的嚴格控制和管理,從而對水資源利用權的內容和行使做出嚴格的限制。民事主體在經過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的前提下方能享有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即使在民事主體取得了自然資源利用權以後,國家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做出必要的調整。用益物權制度的產生是由於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的利用之需。傳統上所有權是絕對權,即所有權之標的物是任何他人所不能染指的。但是所有權的絕對性將極大地限制非所有權人對物的利用,因而肯定並堅持所有權的絕對性的物權制度不利於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會公益,不適應讓會的發展。用益物權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權的絕對性,為非所有權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權制度。但是,用益物權制度並不是單純維護用益物權人利益的物權制度,而是一個兼顧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兩方面利益的物權制度。儘管在法制史上,不同時期、不同國家的用益物權制度對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利益的維護有所偏重,但從本質上,用益物權制度是維護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間利益平衡的法律機制。在當代,用益物權制度不僅要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間維持利益平衡,還要維持社會與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間的利益平衡。[10]因此,用益物權人的義務主要是針對設立用益物權合同的對方及對其他民事法律主體而言,但是由於社會的發展,私權的行使要考慮社會公共利益,用益物權人也應當承擔一定程度的公法上的義務,只不過這些義務與準物權人相比要少得多。(四)、準物權一般不能自由轉讓,但用益物權可依法自由轉讓準物權與用益物權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準物權不以佔有和利用為權利的內容,而用益物權則是透過對物本身的利用而獲取某種利益。因此,二者權利性質不同。用益物權屬於以佔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範圍的處分為內容的物權範疇,而準物權本質上相當於英美法中的獲益權和許可權。基於上述差別,準物權與用益物權的獨立性與可交易性也有所區別。一般而言,準物權的獨立性與可交易性要弱於用益物權。準物權一般不具有處分權,不能轉讓、抵押等。同時除採礦權與探礦權以外也不具可交易性,或即使可交易,也有嚴格的限制條件。相反,用益物權可進行轉讓、抵押、租賃等處分。(五)、準物權一般不以對物的佔有為必要,但是用益物權的行使卻以對物的佔有為必要用益物權的行使必須以實體佔有用益物為前提。這首先是與擔保物權的區別。物權為支配權,故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都具有支配性,但用益物權的內容在於使用、收益用益物之實體,即對商品使用價值的用益,因而必然以實體上的有形支配為必要,例如,地上權人若不佔有土地,就無法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種植林木。相反,擔保物權的內容在於從物之交換價值中優先受償,因而可不必進行有形的實體上的支配,以無形的支配為滿足。在擔保物權中,質權和留置權以標的物實體上的有形支配為必要,但這種支配系出於公示目的,在一般情況下不具用益性,相反,卻有妥善保管質物或者留置物的法定義務,否則應負保管不當的民事責任。隨著市場經濟和信用制度的發展,為同時發揮物之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效益,不轉移物之佔有的擔保(包括動產)日益成為物的擔保的普遍形式。(六)、準物權的物權效力不同於用益物權的物權效力準物權的物權效力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但是很顯然,準物權的物權效力是不同於用益物權的物權效力的。一般情況下,在準物權的情況下,不存在物權的追及效力和優先效力。這是由於準物權並無可以支配的特定的客體。對行使準物權而取得的特定物,權利人可以行使其所有權要求他人返還,這種情形下的追及力是基於所有權而不是準物權而產生。例如,準物權人對其礦產品、水產品、獵物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就不是準物權追及效力的表現。具體地說,在礦業權的情況下,探礦權人透過勘探獲得地質資料、礦石標本等被他人非法掠取,請求返還系基於探礦權人的地質資料所有權、礦石標本的所有權,而非探礦權的追及效力。採礦權人開採出的礦產品被盜,採礦權人是基於其礦產品所有權,而非採礦權,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準物權的排他效力也具有特殊性。學說認為,漁業權具有排他效力,即在同一水域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性質不相容的同種或者異種的漁業權。礦業權當然也有排他性。在取水權場合,水權無排他的效力。用益物權的效力,主要是指,第一,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標的物上不容許兩種以上同一內容或性質的用益物權同時存在。第二,優先效力。指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的,無論成立的先後順序,物權都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物權首先得以實現。例如,債務人財產上存在抵押權,在其破產時,該抵押權應先於其他債權得到清償。另外,同一標的物上有兩個以上內容或性質相同的物權存在時,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於成立在後的物權。例如,同一不動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則以設定抵押的先後順序清償,登記在先的抵押權優先得到清償。第三,追及效力。指物權成立後,物權的標的物不論輾轉入何人之手,物權人都能夠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例如,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不論轉讓的情況如何,抵押權人在債權到期未獲滿足時,仍可以從拍賣、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第四,物上請求權的效力。指物權具有物上請求權效力。任何人侵害該支配權或有侵害的可能時,權利人均可主張排除侵害,恢復權利的圓滿狀態。中國現行法上的物上請求權包括排除妨礙請求權、返還財產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
用益物權與準物權的區別(一)、準物權由行政許可而取得,而用益物權由所有權權能分離所得準物權與行政許可的關係非常密切。“沒有行政許可,就沒有準物權”。[7]但是用益物權卻不是由行政許可而產生。用益物權由所有權權能分離所得。當然,在用益物權的產生、轉讓等過程中行政機關是起一定的作用的,例如用益物權的產生、轉讓等行為,均需到主管部門進行登記。但是登記僅僅是用益物權的產生和變動的一種公示,而不是確認或者創設用益物權。行政許可是各類準物權產生的共性。行政許可(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行政許可有四個方面的特徵:第一,行政許可是依申請的行為。第二,行政許可是管理性行為。管理性主要體現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的單方面性。第三,行政許可是外部行為。第四,行政許可是准予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實施行政許可的結果是,相對人獲得了從事特定活動的權利或者資格。比如,開採礦山、從事律師職業。用益物權的設立或產生是透過合同進行的。由所有權到用益物權,是有對價的,所以用益物權的設定本身就是一種交換,這就是物權的動態性。交換應透過法律行為來完成,其中包括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用益物權的設立即要透過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來完成,債權行為為設立用益物權的合意及違約責任的約定,而物權行為則是使該債權轉為物權,具備排他性支配效力的根據。以土地使用權的設定為例。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原始取得須透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進行。這種合同應當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更不是行政許可。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以平等的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出現,與土地使用者簽訂關於土地使用的合同。(二)、準物權的客體具有不確定性,用益物權的客體為確定的不動產準物權的客體具有不確定性,所謂的客體的不確定性是指,首先,該客體的存在與否是不確定的。其次,即使該客體存在,其數量也是不確定的。例如,漁業權的權利人在取得行政許可後,可以在某特定的區域行使該權利。但是,他僅僅是可以在特定的區域進行捕撈而已,是否有漁業資源的存在和漁業資源的多少,這是不確定的。採礦權、狩獵權等準物權的客體也具有相同的特徵。因此,準物權不在於對具體的物的支配,或者說,能否對物進行支配和在多大程度上對物支配是不確定的。準物權主要在於取得了一種資格,能夠行使特定的行為。用益物權的客體為確定的不動產。用益物權之所以主要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乃出於下述原因:一是動產物權以佔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佔有之公示力僅能表現極簡單的法律關係,而登記之公示力則對於複雜的法律關係也能表現。現代各國民法,動產物權種類較少,不動產物權種類較多,其原因正在於此。用益物權為一種較為複雜的物權型別,以不動產為其標的物,即可借登記加以公示。二是動產之種類至為繁多,數量亦相當零碎,而其價值又往往較不動產為低,因而如有需要,儘可買為己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動產之必要,亦可依借貸或租賃等債的方式獲得實現,而不必依賴用益物權。用益物權的客體不僅僅是不動產,而且必須是特定的。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便於公示以維護交易安全,物權的客體須為特定物。非特定物因難以為權利人所利用,故不能成為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從而約定的標的物的種類、數量雖可以成立債權,但不能成立物權。(三)、準物權上負有較多的公法上的義務,用益物權則無太多的公法上的義務所謂公法上的義務是指權利人依照公法的規定對國家而承擔的義務。由於準物權是經行政許可而產生,因此準物權人對國家負有較多的義務,例如水權人就對國家負有較多的公法上的義務。由於水資源直接關係到國計民生,決定著國家穩定和經濟增長的重大問題,所以即使在公民、法人取得了水資源利用權以後,國家仍然應當繼續保持對水資源的嚴格控制和管理,從而對水資源利用權的內容和行使做出嚴格的限制。民事主體在經過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的前提下方能享有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即使在民事主體取得了自然資源利用權以後,國家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做出必要的調整。用益物權制度的產生是由於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的利用之需。傳統上所有權是絕對權,即所有權之標的物是任何他人所不能染指的。但是所有權的絕對性將極大地限制非所有權人對物的利用,因而肯定並堅持所有權的絕對性的物權制度不利於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會公益,不適應讓會的發展。用益物權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權的絕對性,為非所有權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權制度。但是,用益物權制度並不是單純維護用益物權人利益的物權制度,而是一個兼顧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兩方面利益的物權制度。儘管在法制史上,不同時期、不同國家的用益物權制度對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利益的維護有所偏重,但從本質上,用益物權制度是維護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間利益平衡的法律機制。在當代,用益物權制度不僅要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間維持利益平衡,還要維持社會與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間的利益平衡。[10]因此,用益物權人的義務主要是針對設立用益物權合同的對方及對其他民事法律主體而言,但是由於社會的發展,私權的行使要考慮社會公共利益,用益物權人也應當承擔一定程度的公法上的義務,只不過這些義務與準物權人相比要少得多。(四)、準物權一般不能自由轉讓,但用益物權可依法自由轉讓準物權與用益物權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準物權不以佔有和利用為權利的內容,而用益物權則是透過對物本身的利用而獲取某種利益。因此,二者權利性質不同。用益物權屬於以佔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範圍的處分為內容的物權範疇,而準物權本質上相當於英美法中的獲益權和許可權。基於上述差別,準物權與用益物權的獨立性與可交易性也有所區別。一般而言,準物權的獨立性與可交易性要弱於用益物權。準物權一般不具有處分權,不能轉讓、抵押等。同時除採礦權與探礦權以外也不具可交易性,或即使可交易,也有嚴格的限制條件。相反,用益物權可進行轉讓、抵押、租賃等處分。(五)、準物權一般不以對物的佔有為必要,但是用益物權的行使卻以對物的佔有為必要用益物權的行使必須以實體佔有用益物為前提。這首先是與擔保物權的區別。物權為支配權,故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都具有支配性,但用益物權的內容在於使用、收益用益物之實體,即對商品使用價值的用益,因而必然以實體上的有形支配為必要,例如,地上權人若不佔有土地,就無法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種植林木。相反,擔保物權的內容在於從物之交換價值中優先受償,因而可不必進行有形的實體上的支配,以無形的支配為滿足。在擔保物權中,質權和留置權以標的物實體上的有形支配為必要,但這種支配系出於公示目的,在一般情況下不具用益性,相反,卻有妥善保管質物或者留置物的法定義務,否則應負保管不當的民事責任。隨著市場經濟和信用制度的發展,為同時發揮物之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效益,不轉移物之佔有的擔保(包括動產)日益成為物的擔保的普遍形式。(六)、準物權的物權效力不同於用益物權的物權效力準物權的物權效力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但是很顯然,準物權的物權效力是不同於用益物權的物權效力的。一般情況下,在準物權的情況下,不存在物權的追及效力和優先效力。這是由於準物權並無可以支配的特定的客體。對行使準物權而取得的特定物,權利人可以行使其所有權要求他人返還,這種情形下的追及力是基於所有權而不是準物權而產生。例如,準物權人對其礦產品、水產品、獵物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就不是準物權追及效力的表現。具體地說,在礦業權的情況下,探礦權人透過勘探獲得地質資料、礦石標本等被他人非法掠取,請求返還系基於探礦權人的地質資料所有權、礦石標本的所有權,而非探礦權的追及效力。採礦權人開採出的礦產品被盜,採礦權人是基於其礦產品所有權,而非採礦權,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準物權的排他效力也具有特殊性。學說認為,漁業權具有排他效力,即在同一水域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性質不相容的同種或者異種的漁業權。礦業權當然也有排他性。在取水權場合,水權無排他的效力。用益物權的效力,主要是指,第一,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標的物上不容許兩種以上同一內容或性質的用益物權同時存在。第二,優先效力。指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的,無論成立的先後順序,物權都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物權首先得以實現。例如,債務人財產上存在抵押權,在其破產時,該抵押權應先於其他債權得到清償。另外,同一標的物上有兩個以上內容或性質相同的物權存在時,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於成立在後的物權。例如,同一不動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則以設定抵押的先後順序清償,登記在先的抵押權優先得到清償。第三,追及效力。指物權成立後,物權的標的物不論輾轉入何人之手,物權人都能夠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例如,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不論轉讓的情況如何,抵押權人在債權到期未獲滿足時,仍可以從拍賣、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第四,物上請求權的效力。指物權具有物上請求權效力。任何人侵害該支配權或有侵害的可能時,權利人均可主張排除侵害,恢復權利的圓滿狀態。中國現行法上的物上請求權包括排除妨礙請求權、返還財產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