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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63年9月14日訂於東京,於1969年12月4日生效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該公約於1979年2月12日對中國生效。該公約主要是為了解決在國際民用航空器上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問題,避免產生刑事管轄權的漏洞或空白。為此,公約從立法管轄和管轄兩方面對航空器上的犯罪進行了規定。

    2.1970年12月16日訂於海牙,1971年10月14日生效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該公約於1980年10月10日對中國生效。《東京公約》雖然對劫持航空器的問題也作了一些規定,如該公約第十一條第1款規定:“如航空器內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脅對飛行中的航空器進行了干擾、劫持或非法控制,或行將犯此類行為時,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恢復或維護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但是,這個規定不夠明確,沒有指明非法劫持航空器即構成犯罪,更沒有制定具體的懲罰規則,因而在後來60年代末劫機浪潮蔓延到世界範圍時,國際社會普遍感到《東京公約》的明顯不足,認為有必要專門針對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為制定一個新的國際公約。於是,在國際民航組織的指定下,1969年成立了準備起草新的法律檔案的專門小組,1970年3月在國際民航組織本部所在地蒙特利爾召開的法律委員會第17次會議上,擬出了新公約即《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的草案,同年12月,在海牙外交會議上經修改後獲得透過。

    3.1971年9月23訂於蒙特利爾,1973年1月26日生效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本公約於1980年10月10日對中國生效。由於《海牙公約》只專門針對空中劫持的犯罪行為,而實際上還有一些危害國際民用航空的嚴重犯罪行為尚未規定進去,因此,處理此類犯罪就沒有國際刑法的依據。就在國際民航組織正在草擬《海牙公約》時,1970年2月21日同一天,就發生了兩起犯罪分子向飛機秘密放置炸彈引起空中爆炸事件。這使得國際社會進一步意識到只有一個《海牙公約》還不足以有效地懲治各種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行為,還需要制定一個內容更廣的國際公約。因此,1970年9月,在倫敦召開了國際民航組織法律委員會第18次會議,擬出了公約草案。1971年9月,在蒙特利爾外交會議上,產生了《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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