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俘是指在戰爭各方中,敵對方被另外一方活捉,但並未處死的;用以作為戰爭交換條件的人。 戰爭或武裝衝突中被交戰對方所俘獲的合法交戰人員。 對戰俘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詳細規定的國際公約有: 1929年的《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 194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 1977年《關於1949年日內瓦公約附加議定書》等。 上述公約中規定合法交戰人員包括參戰的軍人,志願部隊人員,游擊隊員,民兵,及其他因戰爭原因而遭受拘留的人員。 戰俘是處在敵國國家權力管轄之下,而不是處在俘獲他的個人或軍事單位的權力之下,因此拘留國應對戰俘負責;戰俘在任何時間均須受人道的待遇和保護,不得對戰俘加以肢體殘傷或供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嚇及侮辱和公眾好奇心的煩擾,禁止對戰俘施以報復措施;戰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檔案外,應仍歸戰俘保有;戰俘的住宿、飲食及衛生醫療等應得到保障;對戰俘可以拘禁,但除適用的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紀律性處罰絕不得非人道、殘暴或危害戰俘健康;不得命令戰俘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勞動;對戰俘不得施以肉體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脅迫方式來獲得任何情報;戰事停止後,應立即釋放或遣返戰俘,不得遲延;在任何情況下,戰俘均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部分或全部權利等。
戰俘是指在戰爭各方中,敵對方被另外一方活捉,但並未處死的;用以作為戰爭交換條件的人。 戰爭或武裝衝突中被交戰對方所俘獲的合法交戰人員。 對戰俘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詳細規定的國際公約有: 1929年的《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 194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 1977年《關於1949年日內瓦公約附加議定書》等。 上述公約中規定合法交戰人員包括參戰的軍人,志願部隊人員,游擊隊員,民兵,及其他因戰爭原因而遭受拘留的人員。 戰俘是處在敵國國家權力管轄之下,而不是處在俘獲他的個人或軍事單位的權力之下,因此拘留國應對戰俘負責;戰俘在任何時間均須受人道的待遇和保護,不得對戰俘加以肢體殘傷或供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嚇及侮辱和公眾好奇心的煩擾,禁止對戰俘施以報復措施;戰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檔案外,應仍歸戰俘保有;戰俘的住宿、飲食及衛生醫療等應得到保障;對戰俘可以拘禁,但除適用的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紀律性處罰絕不得非人道、殘暴或危害戰俘健康;不得命令戰俘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勞動;對戰俘不得施以肉體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脅迫方式來獲得任何情報;戰事停止後,應立即釋放或遣返戰俘,不得遲延;在任何情況下,戰俘均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部分或全部權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