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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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井哥聊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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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功勳服務員
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一般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協商解除)、第39條(過失性解除)、第40/41條(無過失性解除),此為合法解除。
如果用人單位作出除名/開除的,要麼是依據上第39條解除勞動合同,要麼是單方面無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其中區別就是依據第39條解除無補償金,而無理由解除勞動者可以要求賠償金(當然勞動者也可以要求恢復勞動關係)。
另,《司法解釋二》有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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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使用者3298547112500
我1985年8月由大學招到了企業工作,今年2O2O年3月退休,才知2O03年終止合同,請專家幫助我怎麼辦?
關於勞動法對員工被除名的規定?從題主提問和勞動法的瞭解,應該不是企業代表,除名、開除2008年以前叫法。國務院2008年1月15日下令廢止了原《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所以除名和開除隨之消失終止。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被稱為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具體地解除勞動合請以參照《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