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即只有符合“三性”要求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才有可能獲得專利權。《專利法》對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新穎性的要求是相同的。 所謂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佈的專利申請檔案中。換句話說,一項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向社會公開過,發明創造的內容不構成公眾能夠得知的現有技術的組成部分。 中國以申請日作為判斷新穎性的時間標準。凡是在申請日以前,已經有相同的發明創造由他人完成並公開或者發明人自己公開,比如在新聞釋出會、科研鑑定會、展覽會上披露了發明創造的實質性內容,在技術成果誕生後不及時申請專利,而是在產品生產出來試銷或者完全投放市場後才去申請專利,都會導致新穎性的喪失而無法獲得專利權,多年的心血就會付諸東流。《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對發明和實用新型的創造性分別做了規定。同申請日以前的現有技術相比,發明應當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實用新型應當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明顯的本質區別,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不是顯而易見的,普通技術人員不能直接從現有技術中得出該發明的全部必要的技術特徵,也不能透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試驗而得到。“顯著的進步”是指從發明的技術效果上看,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長足的進步,這種進步表現在發明解決了人們一直渴望解決,但始終沒有獲得成功的技術難題,或者該發明克服了技術偏見,提出了一種嶄新的研究路線,或者該發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或者代表著某種新技術的發展趨勢。 對於實用新型來說,它的創造性比發明要低,只要與現有技術相比有所區別和進步,就可以認為該實用新型具備了創造性。《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製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根據這一規定,發明創造具備下列條件即認為其具有實用性:(1)產業實用性。這裡的“產業”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包括工業、農業、礦業、林業、水產業、畜牧業和交通運輸業、服務業等國民經濟的各個行業。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只要在任何一個產業部門能夠製造或者使用,能夠在實踐中實現,就說明它具備了產業實用性。 (2)可重複再現性。所謂“可重複再現性”,是指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根據專利申請檔案公開的內容,能夠重複實施專利申請中所記載的技術內容,這種重複實施不受客觀因素的影響,並且重複實施的結果是相同的。比如,根據產品發明的專利申請檔案的內容,有關的技術人員能夠製造出相同的新產品,說明該項發明具備了可重複再現性,但是,類似像上海新浦大橋這樣的整體建築受特定地理位置、地理環境和地質條件等限制的技術方案,就不具有可重複再現性,因為它不可能在其他地點完整地再現。(3)有益性。發明創造的有益性,是說一項專利技術實施後應當能夠產生積極的效果,具有良好的技術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任何脫離社會需要、嚴重汙染環境、嚴重浪費能源的發明創造,則因缺乏積極效果而不能授予專利。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即只有符合“三性”要求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才有可能獲得專利權。《專利法》對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新穎性的要求是相同的。 所謂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佈的專利申請檔案中。換句話說,一項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向社會公開過,發明創造的內容不構成公眾能夠得知的現有技術的組成部分。 中國以申請日作為判斷新穎性的時間標準。凡是在申請日以前,已經有相同的發明創造由他人完成並公開或者發明人自己公開,比如在新聞釋出會、科研鑑定會、展覽會上披露了發明創造的實質性內容,在技術成果誕生後不及時申請專利,而是在產品生產出來試銷或者完全投放市場後才去申請專利,都會導致新穎性的喪失而無法獲得專利權,多年的心血就會付諸東流。《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對發明和實用新型的創造性分別做了規定。同申請日以前的現有技術相比,發明應當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實用新型應當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明顯的本質區別,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不是顯而易見的,普通技術人員不能直接從現有技術中得出該發明的全部必要的技術特徵,也不能透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試驗而得到。“顯著的進步”是指從發明的技術效果上看,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長足的進步,這種進步表現在發明解決了人們一直渴望解決,但始終沒有獲得成功的技術難題,或者該發明克服了技術偏見,提出了一種嶄新的研究路線,或者該發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或者代表著某種新技術的發展趨勢。 對於實用新型來說,它的創造性比發明要低,只要與現有技術相比有所區別和進步,就可以認為該實用新型具備了創造性。《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製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根據這一規定,發明創造具備下列條件即認為其具有實用性:(1)產業實用性。這裡的“產業”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包括工業、農業、礦業、林業、水產業、畜牧業和交通運輸業、服務業等國民經濟的各個行業。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只要在任何一個產業部門能夠製造或者使用,能夠在實踐中實現,就說明它具備了產業實用性。 (2)可重複再現性。所謂“可重複再現性”,是指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根據專利申請檔案公開的內容,能夠重複實施專利申請中所記載的技術內容,這種重複實施不受客觀因素的影響,並且重複實施的結果是相同的。比如,根據產品發明的專利申請檔案的內容,有關的技術人員能夠製造出相同的新產品,說明該項發明具備了可重複再現性,但是,類似像上海新浦大橋這樣的整體建築受特定地理位置、地理環境和地質條件等限制的技術方案,就不具有可重複再現性,因為它不可能在其他地點完整地再現。(3)有益性。發明創造的有益性,是說一項專利技術實施後應當能夠產生積極的效果,具有良好的技術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任何脫離社會需要、嚴重汙染環境、嚴重浪費能源的發明創造,則因缺乏積極效果而不能授予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