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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根據調查需要,對發現、撲救火災人員,熟悉起火場所、部位和生產工藝人員,火災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員進行詢問。

    對火災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詢問人到火災現場進行指認。  詢問應當製作筆錄,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條 勘驗火災現場應當遵循火災現場勘驗規則,採取現場照相或者錄影、錄音,製作現場勘驗筆錄和繪製現場圖等方法記錄現場情況。  對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現場進行勘驗的,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對屍體表面進行觀察並記錄,對屍體在火災現場的位置進行調查。  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上註明。現場圖應當由製圖人、稽核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 現場提取痕跡、物品,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量取痕跡、物品的位置、尺寸,並進行照相或者錄影;   (二)填寫火災痕跡、物品提取清單,由提取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清單上註明;   (三)封裝痕跡、物品,貼上標籤,標明火災名稱和封裝痕跡、物品的名稱、編號及其提取時間,由封裝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標籤上註明。  提取的痕跡、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根據調查需要,經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現場實驗。現場實驗應當照相或者錄影,製作現場實驗報告,並由實驗人員簽字。現場實驗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驗的目的;   (二)實驗時間、環境和地點;   (三)實驗使用的儀器或者物品;   (四)實驗過程;   (五)實驗結果;   (六)其他與現場實驗有關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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