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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郭廣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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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陳武鵬律師
總的來說,這是因為對證據效力的認識發生不同。
2013年10月21日凌晨6點,興寧市黃陂鎮學士村村民鍾某被發現慘死山上。鍾某時年40歲,是村裡的女精神病人。民警勘察現場發現,鍾某被發現時已被脫光、身上多處有面板燒焦區或燒傷區,可以說是死相慘烈,作案人員殺人手段極其殘忍。經過初步偵查,民警發現以下證據:
死者下體有創口,現場提取到已被敲碎瓶口的啤酒瓶,其瓶身與死者創口相吻合。玻璃瓶碎片上檢見了鍾某東的基因分型,但瓶身上並未檢見鍾某東的基因分型;現場發現一枚菸頭,鑑定出鍾某東的基因分型;距鍾某受傷地約1.5公里的新苑電器商店門口的監控錄影,影片上顯示,當日凌晨1時27分03秒至1時31分41秒,村民鍾某東兩次驅趕鍾某。種種證據表明,鍾某東具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在案件一審程式中,針對上述證據法院做出如下判斷:
只在啤酒瓶碎片中檢見鍾某東的基因分型,但並未在瓶身上檢見鍾某東的基因分型,不符合鍾某東用啤酒瓶擊打鐘某的一般常識;現場留下的菸頭也有可能是案發前鍾某東去給父親拜祭時碰巧留下的;凌晨1點與早上7點之間時間跨度太長,不能排除其他人殺死鍾某的合理懷疑。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鍾某無罪。但檢察院不服,依法提起抗訴。在二審中,法院對上述證據做出不同判斷:
之所以瓶身上沒有檢見鍾某東的基因分型,是因為清晨露水給“清洗”乾淨了;現場菸頭更有可能是作案時留下的;新苑電器商店門口的監控錄影比正常時間要早15分鐘左右,且該地距離案發地的路程為半小時左右,且凌晨6點時鐘某的屍體就被發現。因此,案發時間應當是凌晨2點至凌晨6點,短短四個小時能夠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此,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判決被告人鍾某東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先看案情經過:
2013年10月21日7時16分,梅州興寧市黃陂鎮學士村村民報警,稱其6點25分爬山時發現村民鍾某躺坐在大嶺背社埂上半山腰,渾身是血。
另有村民黃某瓊稱其在6時10分發現了鍾某。
鍾某隨即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現場勘察發現,鍾某被脫光、身上多處有面板燒焦區或燒傷區。死者下體有創口,與現場提取、已被敲碎瓶口的啤酒瓶身所能造成的損害創口相吻合。另外,在死者腹腔內還發現了一根長18釐米的蘆葦稈。現場還發現一枚菸頭。
周邊監控錄影顯示:當日凌晨1時27分03秒至1時31分41秒,村民鍾某東兩次驅趕鍾某經過攝像頭。
鍾某東到案後供述,當日跟鍾某吵了架,並在影片監控記錄的時段驅趕過鍾某,未作案。
根據現場勘查,最大一塊血跡旁提取到的一個“黃山牌”菸頭,鑑定出鍾某東的基因分型;現場提取到一塊玻璃瓶碎片,玻璃瓶碎片上檢見了“不排除包含鍾某東和鍾某的混合基因分型”,其他的玻璃瓶碎片和玻璃瓶身都檢見了鍾某的基因分型。
偵查人員從鍾某東腳部提取一雙拖鞋,對拖鞋提取11個點位檢材進行DNA鑑定,其中4個點位檢見包含鍾某東和鍾某的基因分型,1個點位檢見了鍾某的基因分型。
鍾某東被檢察機關以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法院以“案發地點路過群眾較多”,否定了菸頭與案件的關聯性,以“瓶身未檢見而瓶頸碎片檢見鍾某東基因分型”,不吻合鍾某東有罪供述中手持啤酒瓶傷害被害人的描述,因而難以認定直接關聯性。
也就是,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一審法院於2015年8月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宣告鍾某東無罪。
廣東省檢察院支援抗訴,理由有二:
一是,被害人被發現時間。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被發現的時間是早上7點,但仔細閱卷發現,村民黃某瓊證實其6時10分就發現了被害人;
二是,鍾某東與被害人經過新苑電器商店的時間。根據該商店老闆向檢察官的反映,推斷被害人從該商店門口到案發地至少耗費20分鐘以上。
二審公訴人認為,留給嫌疑人作案的時間約為四個小時,而非一審判決推斷的六七個小時。時間的縮短,大大排除了其他案外人介入案件的可能性。
對於菸頭:公訴人認為,除非能直接證明檢材受到汙染或被造假或證明鑑定方法錯誤,否則不能以不具有關聯性否定客觀證據的效力。
對於玻璃碎片中檢見的基因分型:關於“不排除包含”的含義。公訴人到訪省公安廳司法鑑定中心,其解釋根據公安部《法庭科學DNA檢驗鑑定文書內容及格式》中“對於混合樣品的檢驗,當對比樣品有三個以上的基因座在檢材中未找到相應的等位基因時,給出排除的鑑定意見;當混合樣品的來源限制在兩人,混合樣品中各基因座的譜帶完整且各基因座的譜帶峰高、面積比完全符合兩人的混合分型,可以給出不排除該樣品來源兩人的鑑定意見;其他情況不給出意見。”據此,“不排除包含”並非“不包含”之意,而是表明樣品混合基因來源於清晰的兩人基因分型,故現場提取的玻璃碎片上基因分型可明確得出既有鍾某東的基因分型又有鍾某的基因分型的結論。
公訴人還提出,兩位與鍾某東同關在看守所監倉的人證實,鍾某東曾提過其用蘆葦稈刺被害人。
至於為何啤酒瓶身沒有檢出鍾某東的基因分型,公訴人認為,啤酒瓶身是次日偵查機關僱人割掉蘆葦叢後發現,經過早晨露水“清洗”,未檢出鍾某東的基因分型具有合理性。
廣東省高院發還重審。
梅州中院於2017年10月再次判決,認定鍾某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經濟損失4.7萬餘元。
鍾某東隨後上訴。
2018年6月13日,廣東省高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於案件事實,因為筆者不是辯護人,未見卷宗,不好多說。
對於判決結果,因為筆者尚未見到完整的判決書,也不多說。
筆者只對公訴人提出的公訴意見提出幾點商榷意見:
一、筆者以為,以時間縮短,大大排除了其他案外人介入案件的可能性作為抗訴理由不妥
用六、七個小時去傷害一個人,時間是足夠的。
那四個小時傷害一個人,時間夠不夠?看本案的案情陳述,這個時間也是足夠的。
所以,不能因為透過推理,認為實施傷害行為的時間由六、七個小時縮短為四個小時左右,就想當然的認為其他人沒有作案時間了。
公訴意見用的也是“大大排除”的可能性,而不是足以排除某種可能性。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證據的確實、充分,要求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大大排除”是不行的。
以合理懷疑定罪,是違反罪行法定原則的,法律要求的是證據確實、充分。
二、證據與案件事實關聯性的問題
證據的關聯性就是證據必須與案件待證事實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絡。如果沒有聯絡,即使證據是客觀存在的,那麼也與案件無關,也就是對案件事實沒有證明力。
公訴人認為,除非能直接證明檢材受到汙染或被造假或證明鑑定方法錯誤,否則不能以不具有關聯性否定客觀證據的效力。
檢材受到汙染或被造假屬於證據客觀性方面的問題,證據不具有客觀性,當然就沒有證明力。
我們都知道,刑事訴訟證據的三性是指: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為何除非直接否定證據的客觀性,否則就不能否定其關聯性。
雖然證據不具有客觀性,也就不存在關聯性。但客觀性與關聯性之間並沒有因果關係,因為,證據有客觀性,卻不一定有關聯性。
三、關於玻璃碎片中檢見的基因的問題
1、公安部《法庭科學DNA檢驗鑑定文書內容及格式》是公安部頒佈的對鑑定意見形式的指導性檔案,該檔案是由十一個人起草,並歸口全國刑事技術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法醫檢驗分技術委員會的,不是司法審判可依據的司法解釋。
在刑事訴訟中,對該檔案的內容出現歧義的,最起碼應該由相關專家進行訴訟輔助,或者由權威部門作出解釋。
3、用詞“可以給出”,是不是也“可以不給出”。什麼樣的情形可以給出,什麼樣的情況可以不給出。如果這兩種情況沒有本質的區別,那麼“可以給出”的這個結果就是不能被採用的。
四、關於啤酒瓶身沒有檢出鍾某東的基因分型的問題
公訴人認為:經過早晨露水“清洗”,啤酒瓶未檢出鍾某東的基因分型具有合理性。
這句話不應該是專業人士說出來的。
正常來講,這是被告人無罪的證據。因為兇器上面沒有被告人的物證痕跡留下。
合理性在哪裡?
你說大雨瓢潑,還有情可原,但你說早晨的露水就能清洗掉啤酒瓶上面的痕跡遺留,這不是常識,沒有科學依據。恐怕沒有幾個人會信。
一點拙見,與有興趣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