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專案徵收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
補償標準與獎勵
被徵收人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並按期搬遷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補償:
(一)被徵收有產權證住宅房屋(以下簡稱有證房屋)貨幣補償款(不含超出基本使用功能外裝飾裝修及房屋附屬物價值,下同)計算方式為:“被徵收有證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乘以“被徵收有證房屋建築面積”。
(二)被徵收有證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麵積計算貨幣補償款。
(三)按照被徵收有證房屋貨幣補償款20%予以貨幣獎勵。
(四)按照被徵收有證房屋建築面積17元/平方米標準發放搬遷費。被徵收有證房屋建築面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計算。
(五)徵收住宅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含越冬採暖補助費):
(六)過渡期限內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4元標準發放,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計算。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發放3個月臨時安置費。
用於經營活動的住宅房屋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記載的營業場所為住宅房屋,正在經營且依法納稅的,除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補償外,房屋徵收部門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對從事商業、服務業的,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並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20%補償;未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或者未按期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5%補償;
(二)對從事生產加工業的,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並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15%補償;未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或者未按期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3%補償。
(三)對從事公司辦公、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的,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並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10%補償;未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或者未按期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1%補償。
徵收非住宅房屋補償標準
徵收營業執照記載為經營場所的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依法納稅且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應納稅月平均所得額-月平均納稅額)×過渡期限(月);
(二)使用被徵收房屋獲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或者納稅額不能依法確定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徵收房屋價值×8‰×過渡期限(月);
(三)實行貨幣補償,按停產停業3個月支付一次性損失補償費。
(四)機器裝置、物資等搬遷費用,由個鄉鎮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評估機構透過評估確定,各鄉鎮部門負責搬遷的,不支付搬遷費。
簽約期限和搬遷期限
徵收補償協議簽約期限為評估結果公佈之日起一個月內;搬遷期限為簽訂《延長高速大蒲柴河至煙筒山、煙筒山至長春段建設專案磐石境內徵收貨幣補償協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被徵收房屋價值、附屬物及室內裝飾裝修補償被徵收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室內裝飾裝修的價值,由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房屋無產權證的處理
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合法建築:
(一)1984年1月5日(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施行時間)前建造的,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歷史檔案(包括審批檔案、規劃批件附圖、處罰文書、文字檔案、測繪資料等);
(二)1984年1月5日以後建造的,已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照其規定建造的建築;
(三)由鐵路部門、解放軍和武警部隊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築;
(四)徵收持有市人民政府核發的浮房權屬證書的住宅房屋,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合法建築給予補償
(五)由市政府組織住建局、自然資源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相關部門進行調查,並由房屋徵收領導小組進行認定。認定為合法建築的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補償;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六)無房屋所有權證,但有規劃、土地審批手續,並按照審批事項進行建設,符合審批位置、面積等的被徵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築補償。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符合下列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進行面積確認,以最終確認的實際面積給予安置補償,房屋所有權歸被徵收人所有。
(七)被徵收人提供原單位或者房屋所在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原始證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材料;
(八)市規劃管理部門出具的認證材料;
(九)具有本市戶口,確屬本人所有房屋,無其他房屋居住;
(十)房屋屬永久建築性質,各項指標達到住房標準;
(十一)在被徵收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7日無異議。
(十二)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搬遷期限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十三)簽訂補償協議時,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國有撥用房屋使用證以及土地使用權證等交付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除後30日內,持徵收決定、徵收補償協議或者徵收補償決定,到房屋、土地登記機構依法辦理登出手續。
(十四)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構成、補償方式及住房保障的特殊規定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十五)徵收租賃房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補償,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負責將租賃房屋騰空。
(十六)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協商同意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的房屋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值予以補償。
(十七)徵收設有他項權利的房屋,由設定他項權利的當事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商確定補償方式及補償物件。
(十八)被徵收房屋已透過買賣、贈與等民事行為發生權屬變更、轉移,但未依法辦理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的,被徵收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產權人為被徵收人。法定權利人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並經確認為新的房屋權屬人的,該法定權利人為被徵收人。
(十九)被徵收人憑徵收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辦理戶口遷移、電話遷移、停水、停電、停熱、停氣以及轉學等手續的,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九、相關規定
徵收範圍公告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和土地,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房屋(依法鑑定為危房採取排危措施除外);
(二)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檔案但尚未建造完畢房屋的續建;
(三)搶栽、搶種、搶養;
(四)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以及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續期;
(五)以被徵收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市場主體設立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六)進行分戶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十、附 則
(一)採取聚眾鬧事、妨害交通、影響黨政機關正常工作秩序、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被徵收人採取偽造文書、惡意串通等違法方式騙取徵收補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檔次、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四)本實施辦法所稱房屋的附屬物,是指經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與房屋主體功能配套的建(構)築物。
(五)本實施辦法所稱簽約期限的起始時間為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佈分戶評估報告之日。
(六)因房屋徵收,需要收回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被徵收房屋以及其它建(構)築物等佔地,作為房屋、建(構)築物等價值評估時應當考慮的影響價值因素,不予單獨補償。
該專案徵收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
補償標準與獎勵
被徵收人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並按期搬遷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補償:
(一)被徵收有產權證住宅房屋(以下簡稱有證房屋)貨幣補償款(不含超出基本使用功能外裝飾裝修及房屋附屬物價值,下同)計算方式為:“被徵收有證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乘以“被徵收有證房屋建築面積”。
(二)被徵收有證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麵積計算貨幣補償款。
(三)按照被徵收有證房屋貨幣補償款20%予以貨幣獎勵。
(四)按照被徵收有證房屋建築面積17元/平方米標準發放搬遷費。被徵收有證房屋建築面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計算。
(五)徵收住宅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含越冬採暖補助費):
(六)過渡期限內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4元標準發放,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計算。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發放3個月臨時安置費。
用於經營活動的住宅房屋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記載的營業場所為住宅房屋,正在經營且依法納稅的,除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補償外,房屋徵收部門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對從事商業、服務業的,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並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20%補償;未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或者未按期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5%補償;
(二)對從事生產加工業的,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並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15%補償;未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或者未按期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3%補償。
(三)對從事公司辦公、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的,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並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10%補償;未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或者未按期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1%補償。
徵收非住宅房屋補償標準
徵收營業執照記載為經營場所的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依法納稅且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應納稅月平均所得額-月平均納稅額)×過渡期限(月);
(二)使用被徵收房屋獲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或者納稅額不能依法確定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徵收房屋價值×8‰×過渡期限(月);
(三)實行貨幣補償,按停產停業3個月支付一次性損失補償費。
(四)機器裝置、物資等搬遷費用,由個鄉鎮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評估機構透過評估確定,各鄉鎮部門負責搬遷的,不支付搬遷費。
簽約期限和搬遷期限
徵收補償協議簽約期限為評估結果公佈之日起一個月內;搬遷期限為簽訂《延長高速大蒲柴河至煙筒山、煙筒山至長春段建設專案磐石境內徵收貨幣補償協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被徵收房屋價值、附屬物及室內裝飾裝修補償被徵收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室內裝飾裝修的價值,由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房屋無產權證的處理
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合法建築:
(一)1984年1月5日(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施行時間)前建造的,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歷史檔案(包括審批檔案、規劃批件附圖、處罰文書、文字檔案、測繪資料等);
(二)1984年1月5日以後建造的,已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照其規定建造的建築;
(三)由鐵路部門、解放軍和武警部隊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築;
(四)徵收持有市人民政府核發的浮房權屬證書的住宅房屋,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合法建築給予補償
(五)由市政府組織住建局、自然資源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相關部門進行調查,並由房屋徵收領導小組進行認定。認定為合法建築的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補償;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六)無房屋所有權證,但有規劃、土地審批手續,並按照審批事項進行建設,符合審批位置、面積等的被徵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築補償。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符合下列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進行面積確認,以最終確認的實際面積給予安置補償,房屋所有權歸被徵收人所有。
(七)被徵收人提供原單位或者房屋所在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原始證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材料;
(八)市規劃管理部門出具的認證材料;
(九)具有本市戶口,確屬本人所有房屋,無其他房屋居住;
(十)房屋屬永久建築性質,各項指標達到住房標準;
(十一)在被徵收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7日無異議。
(十二)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搬遷期限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十三)簽訂補償協議時,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國有撥用房屋使用證以及土地使用權證等交付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除後30日內,持徵收決定、徵收補償協議或者徵收補償決定,到房屋、土地登記機構依法辦理登出手續。
(十四)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構成、補償方式及住房保障的特殊規定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十五)徵收租賃房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補償,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負責將租賃房屋騰空。
(十六)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協商同意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的房屋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值予以補償。
(十七)徵收設有他項權利的房屋,由設定他項權利的當事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商確定補償方式及補償物件。
(十八)被徵收房屋已透過買賣、贈與等民事行為發生權屬變更、轉移,但未依法辦理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的,被徵收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產權人為被徵收人。法定權利人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並經確認為新的房屋權屬人的,該法定權利人為被徵收人。
(十九)被徵收人憑徵收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辦理戶口遷移、電話遷移、停水、停電、停熱、停氣以及轉學等手續的,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九、相關規定
徵收範圍公告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和土地,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房屋(依法鑑定為危房採取排危措施除外);
(二)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檔案但尚未建造完畢房屋的續建;
(三)搶栽、搶種、搶養;
(四)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以及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續期;
(五)以被徵收房屋為註冊地址辦理市場主體設立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六)進行分戶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十、附 則
(一)採取聚眾鬧事、妨害交通、影響黨政機關正常工作秩序、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被徵收人採取偽造文書、惡意串通等違法方式騙取徵收補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檔次、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四)本實施辦法所稱房屋的附屬物,是指經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與房屋主體功能配套的建(構)築物。
(五)本實施辦法所稱簽約期限的起始時間為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佈分戶評估報告之日。
(六)因房屋徵收,需要收回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被徵收房屋以及其它建(構)築物等佔地,作為房屋、建(構)築物等價值評估時應當考慮的影響價值因素,不予單獨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