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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阿白3307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但是此時偵查還沒有終結,更談不上量刑建議的提出,沒有具體的刑罰,那他認的是什麼“罰”?

    但是既然刑事訴訟法有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審查逮捕階段也有一個認罪認罰的問題。

    從這個意義上來看,認罪認罰的“罰”並不是具體刑罰裁量或建議,應該是一種概括性的、方向性的態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就是“願意接受處罰”。從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相比於一般的認罪得以進一步的降低,從而可以獲得更加寬緩的處理。

    這個寬緩的處理既是實體意義上的,也是程式意義上的,不批捕既是一種程式從寬,也為實體從寬作了準備。

    但是這個籠統的“願意接受處罰”是不是願意接受任何處罰呢?

    好像也不是,逮捕的時候是個輕罪,逮捕的時候認罪認罰,這個“罰”隱含的之意指的其實是那個輕罪的刑罰幅度,也就是以這個輕罪起訴量刑所可能獲得的刑罰,而不是任何罪的所有刑罰幅度。但是偵查終結之後,隨著證據進一步的收集,情況可能發生變化,到起訴的時候可能是一個重罪。而原來對輕罪認罪認罰的人,未必會對重罪也認罪認罰。

    同樣從捕到訴還有可能發生從一罪到數罪,從一個事實到多個事實的變化。

    也就是認罪認罰的“罪”的內容,可能會隨著訴訟流程的推進發生一定的變化。

    而認罪認罰的“罰”其實是以“罪”為前提的,(詳見《認罪認罰的“罪”》)是在“罪”框定之下的“罰”。但是“罪”的範圍在指控之前會發生一定的變化,在這個動態的過程中,所認之“罰”與所認之“罪”處於一種相對靜止的狀態,所認之“罰”是相對穩定的,是對當下之“罪”的刑責的確認和接受態度。

    具體來說,只要在審查逮捕階段,犯罪嫌疑人對檢察機關在當時認定的事實是承認的,對該罪行所可能帶來的刑罰是接受的,就是認罪認罰。

    不能以後續證據事實的演進變化,以及犯罪嫌疑人對此的新態度,來否定當時認罪認罰的適用。

    但是可以立足新的情況開展新的認罪認罰工作,並以當下掌握的事實情節,重新判斷是否採取強制措施,以及指控的內容。

    這體現了認罪認罰在刑事訴訟程式中貫穿始終和情勢變更的兩條原則。

    認罪認罰制度實際上是寬嚴相濟原則的制度化,它其實不是僅僅適用於起訴和審判階段,而是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式全過程。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在審查逮捕的時候也要作為考量因素。

    但是顯然不同階段對事實認知存在很大差異,尤其是在偵查終結前後,證據事實存在變化是司法的自然規律,認罪認罰的判斷也應當根據情勢不同有所變化。

    也就是說判斷依據當下的情形,在發展變化的訴訟程序中把握認罪認罰的節奏。

    情勢變更還有一個要件完整性不斷齊備的過程。

    我們知道認罪認罰案件一般應該具備具結書,法定特殊情形除外。也就是沒有具結書,一般不應該稱為認罪認罰。

    但是在審查逮捕階段,還遠沒有到提起公訴的地步,當然無法確定指控事實,也就無法出具具結書。但這個階段也要考慮的認罪認罰算啥?

    這其實是認罪認罰要件齊備的問題。

    審查逮捕階段的認罪認罰,沒有具結書,只是一個初步的態度,可以看作是最終認罪認罰的預備階段。是一種要件還不齊備的認罪認罰,接受逮捕認定的事實,是未來接受指控事實的預演,而且從訴訟規律上兩個階段都認罪具有高度的概然性。

    雖然沒有具結書,但也要記入筆錄予以確認,也就是認罪認罰的要件有一個逐步齊備的過程。

    如果說審查逮捕階段的認“罰”是當時認定事實的法定刑,但是將要作出不起訴的案件,這個“罰”又是什麼?

    如果還是法定刑,又由於最終不起訴,而無法帶來任何宣告刑結果,也就是這個“罰”其實沒有任何“刑”的內含。

    那麼這個認罪認罰的“罰”又是什麼?難道是不起訴這個處理結果麼?

    如果是不起訴處理結果,就意味著只有做出不起訴才認,一旦起訴就不認。

    實踐中,確實有人在具結書中認罪認罰內容部分,人民檢察院提出的 量刑建議的空格上,直接寫上相對不起訴。筆者認為,這種方法可能不合適。

    當然這裡邊有一個模板不斷完善的問題,可以考慮增加一個條款,就是情節輕微的,檢察機關可以考慮做不起訴處理。

    但是不起訴肯定不是認罪認罰的“罰”,更不應該當作唯一的處理結果寫入具結書之中。因此,這樣檢察機關將完全沒有迴旋餘地,一旦最終還是要起訴,雖然刑罰也比較輕緩,被告人也會不滿意,因為不起訴已經成為他唯一的心理預期。

    其次,認罪認罰制度的本質,是自願的接受刑罰處罰,而不是對處罰和不處罰可以有所選擇,或者只能接受不處罰。

    因為犯罪嫌疑人畢竟犯下罪行,這樣一味要求不處罰,或者對接受處罰存在排斥心理的人,說明其認罪的態度具有很強的功利性,不是真誠的認罪悔罪,雖然表面認罪,但內心沒有悔意。認罪成為其逃避處罰的一個工具,或者與檢察機關談判的籌碼,對於這樣的犯罪嫌疑人在認罪認罰的適用上和從寬幅度上都要非常慎重。

    認罪認罰之後不是不能不起訴,但是檢察機關不應該將不起訴作為換取認罪的籌碼來使用,這樣換來的認罪是廉價而不可靠的,讓犯罪嫌疑人也無法充分體會到法律的嚴肅性。

    在認罪認罰中對不起訴的態度應該是可以考慮,但不承諾,可以使用,但不保證。

    在不起訴具體的適用中應該選擇那些情節同樣輕微,但是認罪悔罪態度特別真誠的加以適用,對於那些帶有投機心理的犯罪嫌疑人,讓其接受審判可能是更好的選擇。

    “罰”的本質是一種不可逃避的責任。

    雖然在訴訟程序中會發生法定刑、宣告刑等範圍的改變,但責任的這個本質內容是沒有變化。不起訴不是“罰”,而是不用承擔“罰”的意思,兩者涇渭分明。不起訴是對自願承認“罪”、坦然接受“罰”的鼓勵,是對真誠的鼓勵,是因為徹底的真誠和懺悔,而使檢察官確信無需再承受刑罰也能夠改過自新。這個不起訴的前期一定是認“罰”,一定是提起公訴,處以刑罰也心甘情願,是任憑處罰,才有的無需處罰。而不是斤斤計較、討價還價換來的結果。

    認罪認罰制度的本質是在鼓勵真誠、激發良善,是在呼喚人性之善,而不是獎勵人性之惡。

    認罪認罰之橋,唯有善意才能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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