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14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通意見》第129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以《民法總則》為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即便是純獲益的法律行為!
司法考試,法院法官,也嚴格依照該條的文義進行理解與適用,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任何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我認為,該條是存在問題的。
第一,從立法邏輯上,《民法總則》第十九條規定: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可見,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應認定為是有效的,其立法精神在於保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從邏輯上,既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純獲益之利益需要立法保護,那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是否需要保護呢?我認為當然應該得到保護,而且是更需要得到保護!因而也應當被認為是有效的,或者說更應當被認為是有效的(我的意思是在法律上應當被給予更大程度的保護)。
第二,在學界,幾位民法大佬(王利明,梁慧星等)的著作中也都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有效。
第三,在實踐中,正如提問的朋友所說,“送小孩子一塊糖的行為可以追認”,或者說小朋友接受一塊糖的行為在法律上無效,在日常生活中著實難以理解和接受。
綜上,我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應該是有效的。
但是不知為何《民法總則》在立法的時候沒有考慮到這一點。
所以對於該問題,題主在應對考試的時候就選擇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益法律行為無效最為穩妥,但實際上我認為該條是存有疑問的,其所實施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當然應被認為是有效的!
《民法總則》第14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通意見》第129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以《民法總則》為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即便是純獲益的法律行為!
司法考試,法院法官,也嚴格依照該條的文義進行理解與適用,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任何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我認為,該條是存在問題的。
第一,從立法邏輯上,《民法總則》第十九條規定: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可見,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應認定為是有效的,其立法精神在於保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從邏輯上,既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純獲益之利益需要立法保護,那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是否需要保護呢?我認為當然應該得到保護,而且是更需要得到保護!因而也應當被認為是有效的,或者說更應當被認為是有效的(我的意思是在法律上應當被給予更大程度的保護)。
第二,在學界,幾位民法大佬(王利明,梁慧星等)的著作中也都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有效。
第三,在實踐中,正如提問的朋友所說,“送小孩子一塊糖的行為可以追認”,或者說小朋友接受一塊糖的行為在法律上無效,在日常生活中著實難以理解和接受。
綜上,我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應該是有效的。
但是不知為何《民法總則》在立法的時候沒有考慮到這一點。
所以對於該問題,題主在應對考試的時候就選擇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益法律行為無效最為穩妥,但實際上我認為該條是存有疑問的,其所實施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當然應被認為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