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好像沒有什麼具體的規定,只有交通法有相關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訊號。
交通訊號包括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訊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訊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條 交通訊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准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條 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應當設定警示燈、警示標誌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在距道口一定距離處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佔用、損毀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定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定警示標誌的,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目前好像沒有什麼具體的規定,只有交通法有相關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訊號。
交通訊號包括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訊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訊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條 交通訊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准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條 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應當設定警示燈、警示標誌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在距道口一定距離處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佔用、損毀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定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定警示標誌的,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