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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萍萍畫

      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的聯絡、區別  民事主體中的自然人、法人、合夥企業等主體都屬於商法所規範的物件。只不過在商法中體現出不同的特性罷了。具體來講,商事主體可分為商個人、商法人和商事合夥(國家不能直接從事商事活動,其商事活動是透過其授權投資機構或部門來實現的)。  正如前面所言,商法作為民法的部門法,商主體因而是民事主體的一種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體的一般特性,即主體的“自由與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於民事主體的特性。民法是市民社會的產物,因而“獨立與自由”便是民法的終極價值,在民法的規範下,各民事主體之間呈現出一種不同於封建社會中人與人的“新關係”,它突出的表現為,每個人都是獨立、自由的主體(人格獨立);每個人都是平等的主體(人格平等)。而作為商品經濟產物的商事法,“安全與效率”便成了其終極價值。在其規範下的商事主體們以追求營利作為他們的最高目標。與此相適應,為了保障整個市場秩序的建立與良性運轉,商事法對進入市場的主體都進行了嚴格限制。實行對當事人嚴格義務和責任規定的嚴格責任主義。並且,民事主體相比,當代商法主體觀念還明顯的體現出從商個人向商法人傾斜的傾向,總的來說兩者的不同具體表現在:  

    1、民事主體一般以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統一為基礎。但是,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構成之必備要件,行為能力則是非必備要件,權利能力可以獨立於行為能力而存在,如未成年人,雖不具有行為能力,但已有權利能力,他就可以在特定的民事法律關係中成為民事主體。與其不同,商主體之構成必須同時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者,所實施的行為在商法上應屬無效。因此,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互為依存。  

    2、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可以不同時產生。一般情況下,就自然人而言,權利能力產生在先,行為能力在後,但商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總是同時產生的。  

    3、許多公法上的主體,如政府及其部門,作為財產的所有者,可以成為民事主體,但其不得成為商主體,不得從事商事經營活動,這就是各國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門不得成為商事主體,不得直接經商辦企業的原則。  

    4、特定法律關係中的民事主體之構成,既有行為人積極行為,更有行為人消極行為的結果,如財產的繼承關係,贍養、撫養關係等之中主體的形成。而商主體之構成,一般必須是行為人積極法律行為的結果。這是因為商行為是行為人積極的、有意識的行為,非行為人自願的、有意識的行為,將導致商行為無效。  

    5、商事主體的資格的取得一般需要在國家指定機關進行登記註冊。因此,其主體資格存在取得與喪失的規定。而民事主體的自然人不存在此種情況。其主體資格與生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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