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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245398384886

    《反壟斷法》第17條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因此,如果茅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且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產品的話,也是受反壟斷法規制的。

    雖然根據反壟斷法第14條,限制轉售價格並不要求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即只要存在縱向壟斷協議即違法,但是從上海高院的強生案判決來看,認定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14條禁止的壟斷協議,需要考察該行為是否產生了限制競爭的效果,要考量相關市場競爭是否充分、被告市場地位是否強大、被告實施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動機、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競爭效果等四方面情況。

    所以,無論是適用反壟斷法第14條還是第17條,都是對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進行的規制。從學理上而言,一個是品牌內的競爭,一個是品牌之間的競爭,對於消費者而言都是具有積極意義的。品牌內的競爭是說,同樣是茅臺酒,經銷商為了增大利潤,往往採取適當降低價格、提高附帶服務質量等方式,如果對經銷商轉售價格進行限定,則會剝奪消費者的這部分福利。品牌間的競爭是說,如果茅臺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那麼它抬高價格並不會得到規制,因為消費者自然會轉而購買其他品牌的酒,這對消費者福利是沒有傷害的,而如果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為了保護市場,則應對其不公平抬價的行為進行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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