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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區劃的基本概念

    行政區劃(administrativedivisions)

    行政區劃就是國家為了進行分級管理而實行的國土和政治、行政權力的劃分。具體地講,就是國家根據政治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充分考慮經濟聯絡、地理條件、民族分佈、歷史傳統、風俗習慣、地區差異、人口密度等客觀因素,將全國的地域劃分為若干層次大小不同的行政區域,設定相應的地方國家機關,實施行政管理。行政區劃以國家或次級地方在特定的區域內建立一定形式、具有層次唯一性的政權機關為標誌。行政區劃因不同的國家結構形式而不同。行政區劃的層級與一個國家的中央地方關係模式、國土面積的大小、政府與公眾的關係狀況等因素有關。

    一般說來,行政區劃是以在這個區域內為全面實現地方國家機構各種職能建立一級政權機構作為標誌。某些國家在一級政權內部,為了實現某一單項職能的管理而劃分的區域,也作為一種行政區劃,如美國行政區域的數目很多,其中大部分是單職能的,包括學區、司法區和其他各種專區如消防區、水土保護區、住宅區、公路區等。

    按地域劃分行政區而不依氏族劃分部落,這是國家區別於氏族組織的一個基本特點。各國的行政區劃有不同的劃分和名稱。不論何種型別的國家,行政區劃的劃分總要符合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並考慮政治、經濟、民族、人口、國防、歷史傳統等各方面的因素。社會主義國家行政區域的劃分通常根據以下原則:①政治原則。促使國家機關密切聯絡人民群眾,便利人民群眾參加國家管理。②經濟原則。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特點進行劃分,使之有利於發展社會生產力。③民族原則。根據少數民族的居住狀況和其他特點進行劃分,使之有利於各民族的發展,鞏固各民族的團結。這些原則是相互聯絡、相互結合的。此外,也顧及歷史傳統、人口分佈、地理條件和國防需要等因素。

    行政區劃雖因國家本質不同而有其明顯的階級性,但也有一定的歷史連續性。中國從秦代(公元前221~前207)建立統一國家並施行郡縣制以來,歷代行政區劃雖有變更,但變化並不太大。英、法、美等國的行政區劃是從19世紀繼承發展下來的。另外,在同一個政權下,由於政治、經濟、民族等情況的變化,在不同時期的行政區劃也會有所調整和變更。20世紀70年代以來,西方有些國家有人倡議改革行政區劃,提出了勻稱、精簡以及地理上的某些標準;有的還提出瞭如何有利於對公職人員進行管理等問題,但改革的實際措施很少。

    行政區劃的體制,有些國家在憲法中作了規定。如《法蘭西共和國憲法》規定法國本土的行政區劃分為省、市鎮兩級;北韓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分為道(直轄市)、市(區)、郡3級。行政區劃的建立和變更,一般需要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式。《義大利共和國憲法》規定全國劃分為省、縣、鄉,它同時列舉了省的名稱,還規定了成立或變更省、縣、鄉的法定程式。《菲律賓共和國憲法》規定,任何省、市、自治市或區的變更,須經有關地區或幾個地區舉行的公民投票的多數票贊成。

    日本是都、道、府、縣為一級行政區劃,下設市、町(相當於鎮)、村

    美國劃為州和特區,州以下設縣、市。

    法國分為大區,下設省、區、鄉、市鎮。

    挪威全國設19個行政區(Fylke),下設433個市政局(kommu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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