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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合同委託人是指委託居間人進行定約中介活動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居間委託人的權利
(1)要求居間人如實報告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居間合同訂立後,委託人有權要求居間人將自己所知的有關訂立合同的資訊報告給委託人,不得隱瞞情況,不得弄虛作假,欺詐當事人。[1]
(2)要求居間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委託人可以不支付其居間報酬,還有權要求居間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居間委託人的義務
(1)報酬支付義務。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第6l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問人的報酬。[1]
(2)費用負擔義務。居間人未促僱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依《合同法》第二十三章規定,居間合同中居間人應履行如下義務:一、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二、居間人介入的義務。居間人在從事居間活動中,委託人或者合同的相對人要求其保守姓名或者商號的名稱的,居間人應當遵守委託人或者合同相對人要求保守其姓名、商號名稱,意味著在合同簽訂過程中一方不與相對方見面,其簽訂合同的事務由居間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負履行責任。居間人的介入義務是為最終達到保守秘密的目的而實現的,居間人在滿足委託人及合同相對人提出的保守姓名、商號的名稱的同時,應保守在其居間活動中獲悉的雙方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三、促成雙方成交的義務。促成雙方成交的義務是居間人為保證居間人的收益權利的積極手段。《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約約定支付報酬。”該條規定居間人索取報酬的前提是“促成合同的成立,”合同未成立,居間人則無利益保證,《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