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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163151960265

    在我的理解看來,委付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移給被保險人,而請求保險人按保險金額全數賠付的行為。我覺得具有以下條件即可進行委付:

    1委付應就發生推定全損,在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時,保險人可接受也可不接受,但是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把決定通知被保險人。而委付通知,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發出的被保險人放棄財產,交由保險人處置的必須要提交的檔案,如果被保險人不提委付,則只按部分處理。

    2在推定全損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果決定委付,就應將保險標的的全部予以委付。這樣既能防止將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關係複雜化,又能防範被保險人僅委付對其不利的保險標的,從而導致顯失公平的後果的產生。

    3設立委付制度的目的是為了迅速解決當事人之間的不確定的法律關係,如果允許委付附帶條件,則徒增當事人之間糾葛,有失委付簡捷之主旨。並且,如果允許委付附帶條件,必然使本已複雜的委付程式更加複雜。

    4委付必須經過保險人的同意。被保險人發出委付通知後,並不當即成立生效,必須得到保險人的同意才能發生效力。在中國,保險人接受委付的通知須為書面形式,不承認默示或沉默。即便保險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後採取了合理的施救措施,也不意味著保險人接受了委付,承擔了全損賠償責任。

    保險人在接受委付、支付保險賠償金額時,應從被保險人處取得授權書或委付成立證明書,避免日後爭議,並以確定所有權或追償權的轉移,據此行使追償權。當委付權正當行使時,委付的好處是將照料和實現委付財產價值的責任扔給保險人。 有關保險標的的義務也由保險人承擔。比如因船舶沉沒在航道而進行清除所需支出的費用、打撈船載貨物的費用、清除油汙費用、向救助人支付救助報酬、拖航費用、為賺取待收運費而支出的航次費用、各種船舶優先權等。但是,船舶保險人不因接受委付而承擔在本次保險事故前,或保險合同承保範圍外的全損賠償。但臺灣海商法規定,保險人對標的物委付的接受,僅為殘餘物及權利,不包括義務。

    示例如下:

    一晚一艘船不幸船底觸及障礙物,船艙漏水,船員奮力堵塞船底的漏洞,同時拋棄生活用品,減輕船的重量,減緩船的下沉速度。當晚12點,水位上升,船體迅速下降,第二天向港務報告,請求支援。不巧,適逢大風,救援終止,次日,潮退風過後,行政部門進行勘測。船撞是因為船廠拋棄的廢舊物品而下沉。定由船廠負責,賠償所有損失。船廠雖然不否認將廢物拋棄在港內,但以颱風為藉口,拒絕賠償,保險公司據保險人請求進行部分賠償,同時接受被保險人財產轉讓,聯合船主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進行追償,經過一段時間追償,保險人獲得高於前期付的賠款。

    解析;此次海險損失事件,保險公司可採取委付辦法來進行理賠,被保險人船受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對船認定全損賠償,同時船的所有權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人一旦接受委付,可以透過對船損失的處理,接受大於賠償金額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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