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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根據確認的案件事實,直接援用相關的法律條款,並嚴格按照確定的法律條款的判斷結構形式所進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淵源的制定法國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適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與實質推理對比學習:著名學者休謨認為:“一切推理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證明的推理,亦即關於觀念之間的關係的推理;另一類是或然的推理,亦即關於事實與實際存在的推理。”休謨的這兩種推理後來被命名為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實質推理又稱辯證推理,是指在兩個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陳述中選擇其一的推理。一、 形式法律推理與實質法律推理的聯絡1、 追求的最終目的相同適用法律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根據法規範對案件推出結論的推理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既要運用普通邏輯研究的那些推理形式和推理規則,又要深入探究法律規範的具體內容或最初的立法意圖,考慮其他各種複雜的社會因素來解決疑難案件。所以,法律推理的過程實際上是綜合運用兩種推理方式的過程,二者都是為法律適用服務的。它們的最終目的都是要調節和指導人們的行為,解決爭議或糾紛,調整法律關係,實現一定的法律秩序。2、二者的適用步驟相同適用法律有三個必經的環節:一是弄清案件事實,二是確定適用的法律條文,三是根據法律規定推理出對案件的判決結論。其中第一個環節不是純粹推理的問題,而要靠實際調查取證來解決;第二、第三個環節則是在確定前提、進行推論,屬邏輯分析和推理的範疇。5人們在實際生活中使用形式與實質法律推理一般都要經歷上述三個環節才能得出最終的結論。只不過實質法律推理所運用的法律依據是概括、抽象的法律原則、公理或原理等。3、二者的使用主體大體相同有人認為,法律推理是一種司法行為,具有相當的正式性和規範性,並能夠產生重要的法律後果的推理形式。6而另一些學者認為:法律推理是橫貫於所有法律(立法、司法、執法、法律服務、法律研究等)活動之中“橫斷的”活動。7法律推理並非法官的專利,因為“法律在法院外的作用就象在法院內的作用同樣繁多和重要:“法律是供普通的男男女女之用的,它被認為是他們對怎樣生活而進行的某種結構”。8公民、律師和法學家們都可以使用兩種法律推理方式來解決法律問題。只不過他們經推理而得出的結論不象法官那樣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執行力而已。筆者認為後一種觀點是正確的,因為在實際生活中,人們(無論是否是法律職業人員)都在不同程度的應用法律推理,而且大量的法律推理是在非訴訟的過程中發揮作用的,人們透過法律推理可以對法律規範形成明確的認識,並不斷強化自身對法律的理解,提高自己的守法與維權意識,可以說法律調整社會關係的作用更大程度上是在這一過程中實現的。當然,誰都無法否認的是司法推理(主要是法官的推理)在法的適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畢竟它是最具效力的法律推理,對於不同主體的法律推理有指導、檢驗和最終判定的作用。4、二者在適用過程中都要進行價值判斷中國學者雍琦、金承光曾經指出,價值判斷是區分形式法律推理和實質法律推理的標準,涉及法律的價值理由的是實質法律推理,否則便是形式法律推理。9這裡,形式法律推理與法律分析推理,實質法律推理與法律辯證推理涵義相同。這一觀點遭到了部分學者的反對。他們認為價值判斷是法律推理的靈魂。沒有價值判斷就沒有法律推理,有什麼樣的價值判斷,就有什麼樣的法律推理。10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因為法律推理是邏輯推理在法律中的應用,法律規範本身就包含著即定的價值取向,並且人的思維活動也無法排除主觀因素的影響,其中價值判斷無疑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因為價值本身是客體能夠滿足主體需要的有用性,而 人的一切活動都是為了追求一定的價值。因此在應用法律進行推理的過程中要完全排除價值因素是不可能的。二、 形式法律推理與實質法律推理的區別作為法律推理的兩種基本方式,二者是有明顯區別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 二者所體現的價值觀念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三種形式,而這三種形式也是形式邏輯中的三種基本形式。可以說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與形式邏輯的有機結合。法律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種思想意志,而形式邏輯是思想意志活動必須遵循的法則;法律是一種穩定的思想意志關係,而形式邏輯是思維活動保持穩定性、確定性的根本保證。法律的確定性、穩定性和形式邏輯的穩定性有著相當一致性,兩者的有機結合,就表現為穩定的法律程式,而法律程式的實質則是人類的重要活動都納入了合法的軌道。11它所體現的價值觀念是合法。所謂合法有兩層含義,一是法律規範的設立要合法,即在程式、位階等方面合法,形成井然有序、協調穩定的法律體系;二是執法和司法活動要合法,即嚴格依法進行,遵循嚴格規則主義原則,執法者和法官是“執法” 而不是“造法 ”。12例如就演繹推理而言,它就是嚴格依照法律規範來進行的推理,它完全遵照法律進行,基本上保持了法律的“原滋原味”,是合法價值觀念的完美體現。演繹推理或稱三段論的推理方式,是從一個共同概念聯絡著的兩個性質的判斷(大、小前提)出發,推論出另一個性質的判斷(結論)。事實和法律,就是法官在審理案件進行法律推理時的兩個已知的判斷(前提),法官必須根據這兩個前提才能作出判決或裁定(結論)。具體到法律適用過程中來講,法律規範(一般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二者構成)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結論就是判決或裁定。13歸納推理和演繹推理也是一樣,雖然得出的結論可能是或然性的但其仍然不能超越法律的規定,即是合法的。實質法律推理是辯證邏輯在法律思維中的體現,其所追求的價值觀念是合理。所謂合理,是指符合社會進步與社會發展、發展民主、保障人權和公序良俗的理念。實質法律推理正如有的學者所說的那樣,適用法律實質推理的過程不可能象一架絞肉機,上面投入法律條文和事實的原料,下面輸出判決的餡兒,還保持者原滋原味。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為依據而進行的推理,往往是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法律規定明顯不能適用的情況下所進行的,大多適用於疑難案件的處理。在一起轟動京城的醫生秘密摘取屍體眼珠案中,該醫生的行為已經具備了“非法盜竊、侮辱屍體罪”的形式要件;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器官移植是應該受到鼓勵和支援的,在相關法律尚未健全的情況下,醫生出於解決患者痛苦以及推動該項事業發展的動機,做出了秘密摘取屍體眼珠的行為,它雖然不合法,但絕不是刑法所要懲罰的物件。因此,檢察機關做出了不起訴的決定。在這裡法律原則以及其他各種法律的非正式淵源是中國司法機關進行辯證推理時的依據。本文由中國論文聯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從上面的闡述中,可以看出兩種法律推理方式在價值觀念上存在著衝突——合理與合法的衝突。無數事實表明,合理與合法之間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15這主要是由法律的相對穩定性與社會發展的持續性的矛盾,社會關係的複雜性和人的認識的侷限性的矛盾所決定的。那麼,在二者發生衝突時,應該怎麼辦呢?當“合理”與“合法”發生衝突時,人們就面臨著是衝破不合時宜的法律禁區,還是恪守“惡法亦法”信條而置“合理”而不顧的選擇。按照法理的基本觀念“應然法”應高於“實然法”,法律必須遵守邏輯和歷史的要求相結合的原則,因此,“合理”高於“合法”。畢竟“法律是為了人制定的,並不是人為了法律而生的。”16 2、二者的適用範圍不同形式法律推理適用範圍遠遠大於實質法律推理。其中演繹推理在制定法國家的法律推理中佔據重要地位,大多數的案件法官都是透過演繹推理來解決的。而歸納推理在判例法國家的法律推理中顯得尤為重要。在判例法國家,法官處理案件時,需要將本案事實與先例事實加以比較,最終決定能否適用。這種推理,因為規則取自個案,所以適用面比較窄。類比推理是填補法律漏洞通常採取的方法之一。這種推理的前提是:該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該法律條文賴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則卻可以包含某一行為或事件。所以,對一個規則進行類推,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為基礎的而不是法律的明文規定。在刑事司法領域,是不使用類推的。實質法律推理主要適用於疑難案件的處理。美國法哲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談及運用實質法律推理的必要性時,列舉了三種情況:⑴、法律沒有提供解決問題的基本原則;⑵、法律規範本身相互牴觸或矛盾;⑶、某一法律規範用於一個具體案件明顯有失公正。17有的學者認為上述列舉還不夠全面,實質法律推理的適用大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⑴、出現“法律空隙”;⑵、法律規範的涵義含混不清;⑶、法律規範相互牴觸;⑷、面臨“合法”與“合理”相悖的困境 ;⑷、法律條款包含了多種可能的處理規定。183、 二者所採用的推理方法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採用形式邏輯的推理方法,如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而實質法律推理採用的是辨證推理的方法。博登海默根據亞里士多德的觀點,“辯證推理乃是要尋求‘一種答案,以解答有關在兩種相互矛盾的陳述中應當接受何者的問題’。……由於不存在使結論具有必然性的無可辯駁的‘基本原則’,所以通常我們所能作的只是透過提出似乎是有道理的、有說服力、合理的論據去探索真理。”辯證推理的方法包括:“對話、辯論、批判性探究以及維護一種觀點而反對另一種觀點的方法來發現最佳的解決方案。”由於辨證推理需要受主體的主觀意識的影響和支配,所以似乎沒有形式法律推理那樣有說服力,在成文法國家這種推理的適用範圍極其有限。尤其在中國法律體系不夠健全,法官素質有待提高的情況下,使用辨證的方法進行司法推理要慎重。否則很可能加劇司法腐敗,導致司法權的濫用,降低法律的威信。4、 價值判斷在兩種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價值判斷在形式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主要是既可以對大小前提的同一性進行確認,避免犯“四概念”的邏輯錯誤,又可以對小前提中的事實進行價值判斷已區分出主要的案件事實,將“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作為司法價值判斷活動的標準,從而從案件事實中推出司法者的價值判斷,開啟由大小前提推出合理結論的邏輯通道。19充分發揮發現、比較、歸類、定性和量裁、及價值導向功能。也就是說,在形式法律推理中價值判斷和形式邏輯是相輔相成的,二者共同保障形式法律推理的順利進行。實質法律推理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樣是從確認的案件事實和明確而完備的法律規定出發,憑藉演繹推理模式就可以邏輯地匯出裁決、判處結論,而是根據一系列“法律內”或“法律外”的因素綜合案件事實進行實質內容上的價值判斷,也就是說,實質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對法律規定和案件事實本身實質內容的評價和價值判斷。20可以說實質法律推理主要依據甚至可以說唯一的依據就是價值判斷。因為實質法律推理主要適用於適用法律有困難的情況下,如果離開了價值判斷案件就無法解決。可見價值判斷在實質法律推理中的地位是形式法律推理所無法比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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